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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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明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被告甲○○男31歲
(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所明文。又有關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均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另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第6條、第7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由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可推知,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除「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外,其餘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在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繫屬前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其起訴程序仍屬合法,惟嗣後進行之訴訟程序,仍應依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31條之規定,由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由代理人於自訴程序進行中負責訴追者之地位,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明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龍於90年4月4日自訴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惟並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附卷可稽。而依其起訴時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規定,其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起訴程式固屬合法,然嗣後之訴訟程序仍應依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本院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自緝字第4號裁定命自訴人明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94年4月20日送達於自訴人,經自訴人及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龍親收,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至同年6月2日止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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