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男38歲民國5(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000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3年1月23日,偽以觀光目的入境臺灣,原簽證許可停留期間為14日,惟被告於上開許可停留期間屆滿,仍非法在臺灣居留四處打工維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5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特易購大賣場,趁該大賣場內無人注意之際,先分別將原標價新台幣(下同)1980元之皮鞋價格牌、1880元之休閒鞋價格牌、799元之皮包價格牌拆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復先後將其他較便宜商品之價格牌拆下,調換放置在上開皮鞋、休閒鞋、皮包等商品,其中將199元之低價價格牌換至上開皮鞋、將168元之低價價格牌換至上開休閒鞋、將
149元之低價價格牌換至上開皮包,而以此詐術方法,欲使特易購大賣場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皮鞋、休閒鞋、皮包之實際標價即為前述較便宜商品之價格,惟於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持上開皮鞋、休閒鞋、皮包至收銀台結帳時,即為該大賣場安管組長 林金明 發現被告結帳金額有異,致特易購大賣場尚未交付上開物品而未得逞。嗣經報警前來處理,並在被告褲子口袋內起出上開遭調換之價格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林金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12頁),復有上開皮鞋、休閒鞋、皮包等之照片4幀,及上開標籤影本(附於偵查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惟因證人林金明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其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量被告為假藉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四處打工之非法居留外國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為避免造成管理外國人居留期間之困擾,使外籍人士非法居留成為國內治安之死角,認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