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搭乘與伊並不熟識之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嗣雙方投宿於宜蘭縣○○鎮○○路興華旅社,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上午七時許,趁甲○○熟睡之際,竊取彼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鑰匙,旋即至興華旅社之停車場擅自開走開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遊樂之代步工具,甲○○醒來後發覺所有之車輛失竊因而緊急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尋,直至當日中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警方於○○鎮○○路○號攔截到該車因而破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乙○○,但伊並未到庭應訊。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坦承未經被害人之許可擅自拿取鑰匙開走該車無誤,但關於擅自開走該車之原因,忽稱因要「好玩要到處玩」、「不高興開出去」、「剛好要買東西所以自己拿鑰匙開車出去」等不同內容。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直指被告係趁彼熟睡之際擅自取走彼之車子鑰匙並竊走開車,彼醒後來發現車子不見,經詢問旅社之職員,得知可能是被告擅自開走,彼遂馬上向警方報案請求幫忙找尋該車,四小時後警方攔截到被告駕駛該車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非親非故,僅因被告於是日凌晨搭乘被害人之計程車甫相互碰面,此分別經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互核一致,雖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僅一面之緣,竟孤男寡女一同投宿旅社並同房而眠,其間必有隱情,但被告未經車子所有權人即被害人之許可竟趁被害人熟睡之際,擅自開走該車,且未留下任何字條或請旅社職員轉知被害人,即開走該車,關於開走該車之原因或動機竟先後陳述不一,且於開走車輛後即消失無蹤,未以電話與仍投宿於旅社內之被害人聯繫,而係被害人發覺車子不見後緊急報警找尋,於四時後始意外攔截逮捕到被告,因而尋回該車,又被告於警訊尚且供稱於被警方攔截當時準備將往南澳方向行駛云云,並非開回蘇澳等語。衡其情形,實難謂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車籍電腦資料、贓物領據在卷足憑,並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使用竊盜」雖為我國現行刑法所不處罰,但關於使用竊盜之主觀使用意圖,應由客觀上之各種情況來加以佐證、認定,客觀上查無被告有歸還所擅自開走車輛之任何準備行為(例如留下字條或透過旅社人員轉知或以電話通知或將車輛開回歸還予被害人),乃係警方接獲被害人之報案後,於路上忽然發現該車加以攔截,方破獲被告之犯行,被告對於開走該車之動機先後供述不一,被告與被害人非親非故,及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等情,原審竟遽而認定被告僅暫時借用該車,仍有事後歸還車輛之意思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以上揭不當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戕害社會秩序,犯後未直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所失竊車輛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揆諸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被告本件犯罪及所經宣告之刑度,合於上揭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爰併諭知本件所經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徐培元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