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0、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文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被告 黃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9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勝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勝朋於民國88年間透過友人 陳志光 介紹結識 江輝彬 ,知悉江輝彬因投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龍鳳里 4鄰之「龍鳳花園城(又稱龍鳳新村)」,財務困難急需資金周轉,乃於89年7月間介紹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友人邱國文予江輝彬,表示得代為尋覓金主以設定抵押方式借款,同時向江輝彬佯稱,因伊欲前往中國大陸投資房地產生意亦急需資金,若江輝彬借款成功後,盼江輝彬亦能同意將借得款項提出部分資金供渠使用。江輝彬當時因需款孔急,亦予應允,並即將其與其妻 江施 綉絹二人共有之不動產35筆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均交付邱國文,邱國文亦於不久後即尋得金主 王為燁 、 王黃玉英 夫妻二人同意洽借款項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茲因邱國文前於88年6月間曾替友人 王書義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王書義所開具之三張支票上背書,向 余金 和借款新台幣
400萬元,而支票於89年6月14日起先後到期且均遭退票,債權人 余金和 向邱國文表示追索債務,且將於89年7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情況緊急,邱國文為急於脫身,遂與黃勝朋私下協議,請求黃勝朋出具承擔王書義債務之同意書乙紙,並利用辦理江輝彬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機會,將江輝彬交付之35筆不動產中,選○○○鎮○○○段山寮小段341-8、341-9、341-11、341-15、341-16等5筆(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詳如附表一)設定抵押予余金和,並由黃勝朋擔任該5筆土地、房屋抵押設定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藉以換取余金和放棄聲請支付命令,否則將不再為江輝彬辦理借款,黃勝朋也無法向江輝彬借取資金 云云 ;黃勝朋雖明知此舉並未經江輝彬之同意,然為達到向江輝彬借取生意資金之目的,明知違法竟亦予應允。計議既定,遂由黃勝朋於89年7月27日出具承擔債務同意書一紙交付邱國文轉交余金和;並於次日之89年7月28日,由邱國文、黃勝朋二人約同不知情之江輝彬、陳志光等共四人同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邱國文、黃勝朋二人,均明知江輝彬之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其目的係在向王為燁、王黃玉英借取資金,並未同意擔保邱國文對於余金和之債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使第三人余金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江輝彬、陳志光對於渠二人之信任,於江輝彬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交予陳志光轉交黃勝朋及邱國文後,由邱國文先以前開35筆房地中之30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向王為燁、王黃玉英借款2,300萬元,並瞞天過海、魚目混珠,於另外5筆房地,則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
5份,由江輝彬、 江施綉絹 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勝朋則擔任連帶債務人,設定每筆最高限額抵押130萬元之抵押權予余金和,而江輝彬不知該5筆房地產有上開將遭冒貸情事,而不疑有他,竟未加逐一審視,而陷於錯誤,乃於邱國文一併交付之35筆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均蓋章後,交由邱國文持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以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35筆房地中如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余金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輝彬、江施綉絹及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余金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黃勝朋旋於前開行為得逞後,佯以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名義為藉口,向江輝彬詐借得款800萬元(起訴書原載
865萬元,因其中65萬元係代江輝彬繳納借款利息,經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予以減縮,不列入本案起訴範圍),惟並未實際投資於房地產,擅自挪為他用,事後江輝彬知悉向之催討又竟一再藉口延欠,江輝彬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江輝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公訴證據如下:
一、被告邱國文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被告黃勝朋警詢、偵查之供述。
三、告訴人江輝彬警詢、偵查之指訴。
四、證人余金和警詢、偵查之證述。
五、證人陳志光警詢、偵查之證述。
六、證人王書義警詢、偵查之證述。
七、89年7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5份。
八、90年10月29日證人余金和寄發存證信函影本1份。
九、92年10月17日被告黃勝朋簽立證言書影本1份。
十、91年2月9日被告黃勝朋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
(二)證據能力之爭執:㈠被告邱國文除對編號九、十之證據能力,認為係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不爭執(參見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黃勝朋除主張編號十之切結書,係在強暴脅迫下所為,
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不爭執(參見準備程序筆錄)。
(三)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編號九之證據係「92年10月17日被告黃勝朋簽立證言書影
本1份」(98他字第3738號卷第34頁);編號十之證據係「91年2月9日被告黃勝朋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98他字第3738號卷第36頁)。而上開證言書、切結書各乙紙,均係由被告黃勝朋親自簽名,切結書全文尚是由被告黃勝朋親自書寫,均經被告黃勝朋於審理中供證無訛。而有關證言書、切結書之文字內容,亦均經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交互詰問,並無異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繼續爭執。而揆諸證言書、切結書內容,被告黃勝朋於審理期間,亦曾自行引用供口頭與書面答辯使用,是其內容所述是否屬實,應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關。從而被告邱國文對上開編號九、十之證據能力,主張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黃勝朋主張編號十之切結書,係在強暴脅迫下所為
,且聲請傳喚證人陳志光為證,表示當時陳志光亦在現場可以證明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陳志光到庭為證,並經被告黃勝朋辯護人對證人行主詰問之結果,並未就該切結書之作成,有何不可信之情形為任何積極之證明;反而證人陳志光在前述之交互詰問中證稱:伊從未見過被告黃勝朋有在強暴脅迫下作成任何證明或切結情事,且據其所見被告黃勝朋與告訴人江輝彬間之互動,都是在極客氣之情形下互相商量等語。況該切結書係由被告黃勝朋親自書寫,依其內容意旨又顯然係交付告訴人江輝彬使用,而核其內容中所謂「茲承江輝彬先生之資金新台幣865萬轉投資大陸茂名市房地產二十棟,本人預計于民國91年5月20日前將資金償還,利潤按實際收訂。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並願負法律上責任。此致江輝彬先生。立書人黃勝朋。91年2月3日」等語以觀,亦與被告在偵查、審理中答辯之情形一致,並無何違反事實而為陳述之情形,是被告黃勝朋上開主張顯然並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從而該編號十之切結書,被告之爭執並無足取,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國文、黃勝朋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邱國文辯稱:5筆房地產抵押給余金和,是出自於告訴人 江輝杉 與被告黃勝朋二人之提議,故告訴人與被告黃勝朋本即知悉,並非渠擅自所為,況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蓋章,是由告訴人親自持用印鑑在契約上逐一核章,而告訴人非三歲小兒,對此種權利義務攸關大事,焉有可能不知云云;而被告黃勝朋辯稱:伊與告訴人均不知悉有5筆房地產抵押給余金和一事,都是被告邱國文一人瞞天過海,如果當時伊知道也不會同意云云。又供稱:「當初告訴人江輝彬貸款前後,都有口頭上說因為我這麼幫他辦理貸款,找金主,我的生意也不錯,所以他多少也願意投資一些,但並沒有行諸於書面約定,後來貸款下來以後,我就跟他談到這件事,介紹人陳志光都有在場,撥款也是經過他撥,當初談的時候陳志光的意思是共同來做生意,865萬分四次撥款,都由陳志光經手。我的主要答辯是江輝彬是投資而不是借款,總數是865萬沒錯,後來因為我是做LCD的電玩面板生意,本來可以賺錢,但後來王書義未經我同意把這批電玩面板給賣掉了,沒有通知我,所以這筆貨是完全虧掉了」云云。
二、經查,本案系○○○鎮○○○段山寮小段341-8、341-9、341-11、341-15、341-16等5筆房地產,係告訴人與其妻共有,而於89年7月28日經設定抵押予債權人余金和,並由告訴人與其妻江施綉絹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勝朋擔任連帶債務人一節,有告訴人江輝彬所有土地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63-68頁)、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5份(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8-29頁)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江輝彬與其妻江施綉絹對余金和並無任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甚至不認識余金和、王書義,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該5筆房地產設定抵押之事實,當天於地政事務所係併同其他30件不動產之設定蓋章,伊係信賴被告邱國文而未逐一審視,逐均在各個契約上蓋章,事後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陳志光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余金和、王書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被告邱國文辯稱,該5筆房地產是告訴人事前即知悉與同意,甚至是由告訴人與被告黃勝朋提議才如此做的云云,不僅業經告訴人自偵查迄審理中共同堅決否認,且參諸被告邱國文於98年9月30日訊問筆錄中之供詞(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43-48頁):「當初設定的經過為35件不動產,其中有5件要設定給余金和,那天我有要江輝彬當場看清楚再蓋印章。…黃勝朋用江輝彬的房子來設定。為何他拿江輝彬的不動產做擔保,當天我有懷疑,所以我有跟江輝彬說要看清楚才蓋章。…余金和放款400萬元,錢是撥給王書義。該5筆設定與告訴人無關之債權債務,我不清楚,設定時我只辦理代書事務,如何撥款我都不知道,我只有做設定抵押的動作」云云,即有不合,且適足以反證本案絕非由告訴人所提議,殆無疑義。否則若系爭5筆房地產「係由告訴人與被告黃勝朋提議才如此做」,則何有必要於蓋章時,被告邱國文還需對告訴人再作無謂的提醒,請告訴人看清楚再蓋章?而本案之金主係由被告邱國文所覓得,告訴人之前與金主素不相識,則何以須設定給金主王為燁、王黃玉英夫妻二人外,尚須設定給與告訴人借款毫不相干之余金和,居間主導仲介之被告邱國文又何有可能不知?其供詞即已有違常情。又被告邱國文於二個月後之98年11月9日訊問筆錄(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120-125頁)中又供稱:「黃勝朋跟陳志光要拿江輝彬土地借錢,我就介紹王為燁給他們,我有先說有2個條件,一是要江輝彬拿到錢後投資黃勝朋850萬元,還有擔保余金和債務部分,告訴人江輝彬都有同意,我才幫他借3千萬」云云,又顯然係在說明上開5筆土地之設定抵押,係來自於被告邱國文所開出之借款條件,告訴人只是被動同意云云,則又何有可能是「出自於告訴人之提議」?益證被告邱國文供詞顯有反覆,且彼此矛盾。而徵諸本案於100年3月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經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時,被告邱國文亦自認上開5筆房地產之設定抵押給余金和一事,伊只有讓黃勝朋、陳志光知道,至於有無告知告訴人一節,則沈默以對,顯然係對之前辯稱告訴人事前知悉、同意云云,自知已難以自圓其說;再稽諸同日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邱國文本人之辯護人緊接亦詢問被告邱國文:「到底是誰提議要把這系爭5筆房地產設定給余金和?」時,被告邱國文即改口供承:「當初是黃勝朋、陳志光二個人先行提議的」等語,而不再強調告訴人事前已知悉,尤更足以證明告訴人於系爭當時確不知情。是被告邱國文所辯「告訴人知悉與同意」、「是告訴人提議…」、「告訴人有同意」云云,皆非事實,益證本件告訴人確實自始不知悉亦未同意該系爭5筆設定抵押權之指訴應屬可採。
三、況查,本案之5筆房地產之所以設定抵押給余金和,係源自於被告邱國文前所擔保案外人王書義與余金和間之400萬債務所產生,亦經被告邱國文於偵查中證稱:「…400萬元是擔保余金和借給王書義的錢,由黃勝朋擔任保證人。…余金和放款400萬元,錢是撥給王書義。」(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43-48頁);「400萬元借款由我簽收(檢察官提示收據),是因為當時王書義收到這筆錢,是我跟余金和先收後再交給王書義,所以收據是我寫的。為何不是王書義簽收據,是因為王書義已經先跟余金和說好要借款了」(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113-115頁);「…王為燁如果不撥款,黃勝朋拿不到850萬元。黃勝朋為了拿到錢所以才擔保的」(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120-125頁)等語;核與證人余金和於98年10月20日訊問(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100-101頁)證稱:「是王書義跟我借錢,由邱國文幫他背書,這是88年的事情。當時借款沒有設定借款條件,是因為借款後,他還不出錢,所以才設定抵押。此筆債務與黃勝朋的關係,我不知道,這個人我完全不認識,我只認識邱國文、王書義。苗栗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有權人到底有無蓋章,我不清楚,因為這是邱國文代辦的。當時江輝彬有無同意,我不清楚。我有請律師去辦請求支付命令,但後來找到邱國文,就辦了抵押權擔保」;「我借王書義的錢有於89年7月27日用支付命令催討,與設定抵押權是同一天,因為邱國文有出面解決,當天王書義沒有出面。我沒有要求邱國文另外拿不動產來設定,是邱國文主動給我的。他說因為王書義無法清償,就用這房子給我設定抵押,他只說這房子可以借錢,但沒說是誰的。邱國文直接把寫好的設定文件拿來給我蓋章,當時其他的章蓋了沒,我已不記得。邱國文說有人可以擔保借款。黃勝朋是是因為拿到邱國文的錢,有出一個(代償)債務憑證。我沒有見過黃勝朋,因為我跟邱國文要錢沒要到,邱國文就先提供江輝彬的不動產給我設定。」(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124-125頁)及「我不認識江輝彬,因為江輝彬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都是邱國文、王書義拿這個權狀給我抵押借款的。當時是邱國文、王書義來跟我借錢,我有開支票。設定抵押權時,我沒有到場,我都是交給邱國文辦理的。(提示余金和存證信函)這個存證信函用途,是因為江輝彬發存證信函給我說,說他錢沒有拿到,於是我就回覆給他,這個錢我已經付了,而黃勝朋則有承諾王書義的債務,他要負責。至於黃勝朋的承諾,是邱國文提供給我的。當初王書義借錢時,有開支票,後來沒有辦法還,我有去聲請支付命令,然後邱國文就拿苗栗這五個房子來抵押。我的錢是88年時,借出去的,抵押權是89年7月27日設定的。為何在土記申請書上,會有個連帶債務人黃勝朋,這個是邱國文寫上去的。」(99年偵續字第353號卷第18-22頁)等語;證人王書義亦證稱:「我88年有向余金和借款共400萬元,我當時在苗栗開設冬粉工廠需要周轉。余金和是邱國文介紹的。當初借的錢有拿到,但因為生意經營不善,迄今尚未清償。我認識黃勝朋,與他沒有債務往來。(檢察官提示為何黃勝朋替我擔保債務)這是他們之間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跟邱國文所介紹的余金和借錢。後來是否有拿其他人的不動產替我擔保債務,這我不知道,我沒有涉入」等語(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120-125頁),互核相符,復有88年6月28日邱國文署名開給余金和確有收取現金30萬元及面額37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收據、支票影本(98年他字第3738號卷第
103頁)、黃勝朋開具之承擔債權同意書(同卷第104頁)、89年7月間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同卷第128頁)、江輝彬寄發予余金和之90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影本(同卷第69頁)、余金和90年10月29日回復江輝彬之存證信函影本
1份(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30-33頁)等在卷可證。是證有關余金和、王書義與邱國文三人間之債務關係,本係源於88年間之借款所產生,而余金和本計畫於89年7月間聲請對邱國文、王書義核發支付命令,係因89年7月27日經邱國文交付黃勝朋署名之承擔債權同意書與89年7月28日之抵押權擔保設定始中止,而該部分之抵押設定,王書義、告訴人並未參與,均係由被告邱國文一手安排,余金和與告訴人、黃勝朋等人並未曾謀面等情,亦臻明確。而上開二份存證信函,不論是由告訴人署名發給余金和(請求撥款或撤銷抵押權登記)或余金和回復給告訴人(表示抵押權之設定是因黃勝朋同意擔保王書義之債務),均有以副本發給被告邱國文收受,亦有該二紙存證信函可稽,是若本件系爭5筆房地產之設定抵押給余金和,告訴人確屬知悉或同意,被告邱國文當時何以不立即出面說明,儘速澄清?而若如被告邱國文所述,該案之證人陳志光及被告黃勝朋均有所知悉,則被告黃勝朋因於本案有共犯之嫌固可不論,然至少可以委請證人陳志光出面協同說明,又何以於當時卻毫無動靜,僅緘默以對?甚至於本院審理中,亦據證人陳志光具結證稱:伊當時與告訴人相同均被告訴人矇蔽,本案均是被告邱國文瞞天過海、一手遮天等語,而對被告具有相同的質疑?又參諸上開二紙存證信函之往返情形,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當時距89年之借款時間未逾一年,是告訴人確實曾於發現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後,曾向債權人余金和提出異議,亦有知會被告邱國文,並非如被告邱國文所說告訴人從未有任何意見,益證本件被告邱國文所辯,洵無足採,其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上開施詐行為同時,亦直接使第三人余金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間接使自己免除支付命令之壓力,從而亦應負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使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亦堪認定。
四、第查,被告黃勝朋雖辯稱:系爭5筆房地產抵押給余金和一事,都是被告邱國文一人瞞天過海,伊不知情云云。然被告黃勝朋若不知情,何以要於89年7月間即開具承擔王書義之
400萬元債務同意書?被告黃勝朋並不能自圓其說。況被告黃勝朋本人之供詞自偵查、審理中亦始終反覆,且與其書面自白又相互牴觸。例如 渠先 於偵查中供稱:「余金和設定後,沒給錢,我後來也找不到他。邱國文也不告訴我余金和在哪裡。余金和現在何處,我不清楚,跟我沒有關係。王書義與房地產無關,是余金和設定後沒撥款,我有寫存證信函給余金和。」云云(98年9月30日訊問筆錄,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43-48頁);「我與王書義不是借貸關係,是投資。
當時我有作LCD生意,需要5千萬元資金,邱國文介紹一個朋友給我,邱國文設定後,也沒撥款。…我會說實際金額未撥款,是因為我沒看見錢,不知道400萬元撥款了沒,這要問江輝彬。王書義的借款400萬元,我也不知道,我是要趕緊賺LCD生意,我有說過賺了錢,要替他還沒問題。400萬元是誰借的,我不知道,要問邱國文。邱國文、余金和跟告訴人債務我不清楚」云云(98年10月9日訊問筆錄,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55-57頁),均明白表示伊不清楚邱國文、王書義、余金和三者間之債務關係云云。繼於檢察官提示卷內黃勝朋簽名之承擔債務同意書後,又反口辯稱:「這個擔保當初是跟邱國文介紹一個貿易公司,我跟邱國文商量,如果公司有賺錢我就幫他還錢,但後來公司沒賺錢,當時土地是透過邱國文找到金主的。400萬元那筆擔保,我是連帶債務人。88年時余金和已經借款給王書義,為何89年才做設定,我不知道,當時是邱國文辦的。我不認識余金和」云云(98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113-115頁)及「我認識王書義,是普通朋友。我會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因為江輝彬要借款,就找到邱國文,邱國文有介紹2個金主,為了設定,邱國文說王書義有跟余金和借400萬元無法還,我當時要江輝彬投資我的生意,我就說要是有撥款,我可以用生意賺的錢還他,所以我才幫他作保。錢拿到1年後才擔保。我是為了做生意,當時金主是王為燁。89年作保,因為這是江輝彬同意的。我沒聽過邱國文所說要擔保余金和的那個條件。當初我們只要余金和撥款給江輝彬。我擔保只是因為做生意需要一筆錢,撥款後可以要求江輝彬分給我一點錢」(98年11月9日訊問筆錄,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120-125頁);嗣於審理中又辯稱「…代書邱國文後來找到兩個金主,當初設定就是要撥款,但我們不知道另外的五筆房地邱國文他拿去給余金和做擔保,這件事我真的不知道,如果知道我也不會同意」;「邱國文說他有兩個小金主,願意貸款給我們,但是邱國文有個條件,就是要我寫一個切結書,就是於取得江輝彬的資助後,要我去幫邱國文還400萬給余金和,後面的結果我原來不清楚,後來我才知道是他把江輝彬的土地給余金和作為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時候,我是以為設定好以後,余金和一定會撥款給江輝彬,我也知道我是連帶債務人,但我並不知道其實余金和的400萬事實上是在一年前就已經借給了王書義,由邱國文背書等等。我只知道抵押設定後,余金和一直沒有撥款400萬給我們,所以我和江輝彬才會於90年10月19日發存證信函給余金和,副本給邱國文,要求立即撥款,否則抵押權的設定就要塗銷」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是證被告黃勝朋原先係完全否認知悉余金和、王書義與邱國文三者間之債務關係,一概推稱全不知情,直至其所開具之承擔債務同意書後,始又改口表示雖知悉三者之債務,然仍認為余金和理應撥款而未撥款云云。然被告黃勝朋既已知悉並承擔王書義之債務,且承諾擔保還款,則對余金和之借款400萬元早於一年前即已借給王書義一節,心知肚明,則在該筆貸款清償前,余金和何有可能再撥款予告訴人江輝彬?況本件之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另外30筆房地產之設定抵押,就「連帶債務人」之登記部分有顯著不同,此參諸本院向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全部35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察,於告訴人向金主王為燁所抵押借款之其餘30件契約書上均無被告黃勝朋之連帶債務人註記,惟有系爭5筆房地產上始由被告黃勝朋擔任連帶債務人,並有黃勝朋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可稽。是被告黃勝朋並未擔任告訴人向金主王為燁抵押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僅擔任系爭5筆設定抵押給余金和之抵押權設定連帶債務人,其理由不喻自明。而被告黃勝朋僅係介紹邱國文為告訴人尋找金主,本身並無必要提供身分證明影本或印鑑在任何抵押權契約上蓋章,卻於同日交付被告邱國文自己之身份證明文件及印鑑,且僅在該5筆設定抵押契約書上逐一蓋章、捺印,則渠僅係為余金和之已發生債權為擔保,與另外30筆房地產係向金主王為燁之貸款,二者間有明顯之區別,甚為明確。而余金和既不可能再撥款,該抵押權之設定僅係在為邱國文解套,避免余金和向邱國文、王書義聲請支付命令一節,又早經被告邱國文於要求渠同意開具債務承擔同意書時,即已解說明白,並明列為借款之條件(參見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及書面自白),則被告黃勝朋焉有可能對本案只能取得金主王為燁之抵押借款,余金和已不可能另外撥款一節瞭然於心?豈有可能仍有誤解或錯覺?是被告黃勝朋顯然係與被告邱國文二者間,有同心協力之合作關係,共同利用為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之機會,將其中之5筆房地產併同其餘30筆設定一起瞞天過海,所有作為只是隱瞞告訴人、陳志光二人而已,而其目的即正如被告邱國文所供稱,若不合作,則向金主王為燁抵押借款之2,300萬元也借不到,而被告黃勝朋自然也將無法再向告訴人籌取資金,從而乃在利害與共,有志一同之情形下,與被告邱國文共同設局,卻罔顧不知情之告訴人單獨蒙受其損害。被告黃勝朋所辯「伊事前不知悉,知悉也不會同意」云云,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本件事證既明,被告黃勝朋其後雖曾與告訴人共同具名發存證信函,甚至佯裝無辜,以共同被害人之姿,對告訴人開具證明書、切結書等以示清白云云,亦均屬被告黃勝朋為取得告訴人借予資金所為意圖取信告訴人之手法,其目的無非在對告訴人撇清責任,並障人耳目,並無足採。渠與被告邱國文二者間,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使第三人(余金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五、末查,被告黃勝朋雖辯稱其向告訴人取得865萬元之資金,係來自於告訴人對伊之「投資」,並非「借款」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之交付
865萬元,雖於審理中陳稱,係基於被告黃勝朋當時以有塑膠粒被扣在海關為由而臨時向其借取,故本案確屬「借款」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遽採;惟依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感念其幫助向金主借款,且覺得被告生意做得不錯,故始同意投資挹注其資金,故本案應屬「投資」云云,亦因被告所提出之證明,係屬於本案發生前之「合作契約書」一紙,而依該契約之訂定時間係在88年9月14日,遠在本案89年7月28日之設定抵押權貸款前一年,且核其內容係以告訴人江輝彬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4鄰「龍鳳花園城(又稱龍鳳新村)」房地產為基礎所簽訂,尤依其內容所謂「籌組新公司」云云,亦顯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本案借款865萬元一事全無相關。且徵諸被告黃勝朋本人與告訴人之陳述,該契約雖曾經簽訂,然事實上並未履行即不了了之,是該合作契約縱曾簽訂,亦只能證明雙方於本案發生前曾有過合作籌組某「新公司」之合意,然尚不能供為本件有關向告訴人取得865萬元資金係用以「投資」被告之證明甚明。是被告所辯本案之865萬元係屬「投資」云云,亦乏所據。惟查,上開之865萬元,不論是告訴人所指訴之「借款」、或被告所主張之「投資」,因雙方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事件發生又己幾逾10年,此種基於雙方不同主觀上之認知,法院本即無從為何具體之判斷,然本件被告黃勝朋於前揭犯罪行為完成後,果爾於91年2月3日以前往大陸茂名市轉投資房地產20棟為由,向告訴人借得現金865萬元,且切結將於91年5月20日前償還,卻迄今仍未返還一節,因有被告黃勝朋本人繕具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是無論如何,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交付之事實,殆無疑義。而徵諸被告實際上並未前往大陸投資房地產,甚至自始即無任何有關大陸茂名市轉投資房地產20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江輝彬有投資我大陸事業,但是我沒有賺錢。我沒有投資證明的證據,當時是投資塑膠跟
LCD。(提示卷內切結書,上面寫投資房地產)這是在還沒去大陸前寫的。我的投資項目有很多種,但我沒有投資房地產。」等語(98年9月30日訊問筆錄,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43-48頁);又供承:「我當時要開LCD工廠到日本買賣。800萬元與65萬元皆是江輝彬投資我做生意用,其中65萬元也是投資我的,但我有匯65萬元回來要替江輝彬繳利息的。我在大陸沒有房地產20棟。切結書是91年2月3日寫的,但後來沒有投資。當時常往來大陸,但沒有投資房地產。後來我投資別的,所以沒有還他錢。我投資塑膠粒跟其他產品」等語以觀,均與被告前開自行立據之切結書內容相反,堪證被告黃勝朋當時確曾以前往大陸轉投資房地產為由,而向告訴人取得現金865萬元之交付,的屬非虛。從而被告事實上既完全無前往大陸投資房地產之事實,縱有持其資金投資塑膠跟LCD等之生意,然其使用資金之方法與用途皆與其初始向告訴人借取資金理由已相違背,是被告顯然係以捏造之莫虛有理由向告訴人取得資金865萬元之交付,並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主觀認知與動機有所違逆,自堪認定其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交付,係施行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業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亦應依詐欺取財罪論科。
參、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本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含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經查:
(一)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邱國文與黃勝朋2人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黃勝朋之犯罪行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二罪間,詳如後述)既有連續犯之情形,自得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三)牽連犯: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邱國文所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等罪間,被告黃勝朋所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罪間,若依舊法規定,得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罰金刑之修正: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第67條、68條:又刑法修正前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本次刑法因已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由「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前開修正前第68條有關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67條,並修正第67條文字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相較於修正前法定刑「罰金」並無就最低度加減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行為人比較有利。
(六)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盱衡其輕重結果,顯然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比較有利,是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核被告邱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勝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邱國文、黃勝朋二人就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339條第2項等罪,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利用告訴人之不知情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邱國文、黃勝朋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國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3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黃勝朋所犯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得利等3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與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先連續、後想像、再牽連之論罪原則,即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邱國文、黃勝朋二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全無悔意,供詞亦始終避重就輕,且衡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已支付之全部金額為800萬元,且尚有5筆房地因此而遭設定抵押,其損害甚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因本件量刑均已逾1年6月以上,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