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原告 李欣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玲
黃翠玫 吳志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股AIGRestrictedstockUnits(簡稱RSU即限制股)之股票。嗣於99年5月13日審理中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034元。原起訴聲明則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68頁),並變更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6股AIGRestrictedstockUnits之股票,倘被告履行不能,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14,034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述說明,依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95年8月10日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並於96年11月19日
換約,擔任經營管理暨服務中心副總裁,嗣被告98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將於同年5月31日終止兩造合約,兩造於同年5月27日簽立同意書,同意資遣費數額,並附加條件為:被告應於合理期間內回應有關97年績效獎金、98年調薪及246限制股等事項。其後被告未履行,嗣於98年8月經臺北市勞工局協調結果,因被告以原告97年績效獎金及98年調薪應以 香港 區域總部之績效考核作業為準,原告並無績效獎金及調薪可領,致協調不成立。惟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
2項「績效獎金:公司當年度經營績效達到發放標準時,於次年2月份前發放。凡當年度11月30日前正式任用且年度考績在『好』(含)以上,發放當日在職者,即可領取。當年度通過試用考核之新進人員,按年度在職比例發給。」,原告之績效獎金係根據被告公司之制度,且於次年2月份發給,兩造並未變更適用其他制度。,被告主張原告績效考核及獎金發放係依香港區域總部規定辦理等語,並不可採。原告於被告98年拒發前年度績效獎金時,始知悉其績效獎金係依香港區域總部之規定辦理。過去被告曾誤將原告95年績效獎金依AIA香港制度而於96年6月發給,原告曾數次向被告人力資源部資深副總 蘇漢民 (JamesSu)反應:其未於96年2月份收到績效獎金等語,並曾以電子郵件向部門主管即企業研究暨發展部門亞洲區總經理BrianMurray表示異議,被告就97年績效獎金亦誤發,即便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後,原告亦多次以電子郵件向BrainMurray請求協助,顯見原告對被告過去依AIA香港制度發給績效獎金並非無意見。
㈡原告屬AIG美國國際集團(AmericanInternationalGroup
,下稱AIG)之員工,因職位屬該集團位於台灣被告公司之職位,故由兩造簽立委任契約並投保勞健保,且自任職起至96年11月,均由被告支付薪資、獎金,自96年12月起則先由被告支付,再向AIG紐約企業研究及發展部門請款,而AIA公司於此係以亞洲區壽險總部身份,代付原告企業研究及發展部門之費用。又系爭委任契約之換約,仍由兩造簽立契約,且依約原告需遵照被告之指示從事其授權事務,縱系爭委任契約屬企業營運總部(即OHQ)版本,然AIG亞洲企業營運總部在台灣之執照既由被告取得,即與AIA公司無直接相關,且原告之薪資、獎金及各項福利津貼,均需遵照被告公司制度,有原告聘任書可參,聘任書並係於原委任契約之後作成。再者,原告係經被告員工蘇漢民95年7月5日通知受聘,行政事務須向被告副董事長 賀謹 及資深副總 陳潤權 報告,歷年考績均由BrianMurray評估,再由賀謹通知原告績效獎金發放金額,津貼則依被告總經理 陳潤霖 核定之精實方案,且原告係由陳潤權通知終止契約,被告並給付原告資遣費,顯然原告確實任職於屬AIG集團位於台灣之被告公司,而非AIG集團位於香港或台灣之AIA公司,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被告並已向紐約企業研究及發展總部申請取得原告97年績效獎金,卻仍拒絕給付原告,顯不合理,益證兩造存有委任關係。原告97年7月23日電子郵件係表達其依據香港績效考核之時間表,僅由BrianMurray作1年1次之考核,並無經ErnestChen(即被告執行主管)作年中考核之必要,而要求將其自年中考核名單內剔除,並非自承適用AIG香港區域總部之績效制度;證人蘇漢民,無法證明原告為AIA聘任員工;被告主張其為AIA員工之變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
㈢依被告98年1月16日公告97年績效獎金事項「本次發放對象
為考績『1』、『2』、『3』者,並依序按3/2/1之倍數發給,考績1者估約1.8個月基本薪資、考績2者估約1.2個月基本薪資、考績3者估約0.6個月基本薪資。同時公司亦將於2月份辦理調薪作業,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考績為「2」,可領取1.2個月基本薪資,以基本薪資238,156元計自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績效獎金285,282元。且依上開公告,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調薪,以原告97年考績為「2」,職級為副總,調薪幅度為4﹪,被告短發98年1月至5月薪資47,631元(238,156×4﹪×5=47,631)。又被告董事長謝仕榮97年1月3日、副董事長賀謹97年1月16日均通知原告,為獎勵原告對過去一年營收之貢獻,故贈與246股AIG限制股(RestrictedstockUnits),價值美金14,034元,顯見該獎勵係針對原告身為被告員工之身分所為,原告迄未領得,被告自應給付之。原告從未接獲任何獎勵同意書或獎勵計畫簽署,非但不知悉其內容,遑論於其上簽名或受拘束,且此屬可歸責於被告未提供之故,自無受獎勵計畫之拘束。被告是否未持有或事實上不能持有,抑或嗣後是否可能通過其他管道取得AIG之股票,原告均無從知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惟因AIG股票歷經金融風暴後價格暴跌經減資每20股成為1股,被告本應於97年1月間即應給付之246股限制股,其股票價值因被告遲延給付而減少至少19/20之價值,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價值金14,034元,為先位聲明。備位則仍請求被告給付246股AIG限制股,倘被告無從履行,則應賠償原告美金14,034元。
㈣爰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03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股AIGRestrictedstockUnits之股票,倘被告履行不能,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14,03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AIG在台成員之一,於95年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設置
企業營運總部(OperationalHeadquarters,簡稱OHQ),提供AIG在台成員相關服務,為此AIG香港區域總部招聘相關之人員,以提供相關之服務予AIG在台所有成員,原告即是由AIG香港區域總部以AIA公司(AIACompanyLimited)聘任,負責提供在台成員企業研究及發展之服務,是兩造雖訂有委任契約,惟因其提供之服務係針對AIG在台成員,其管理及監督、考評,均係由AIG香港區域總部直接負責,其績效及獎金發放規定,亦係依AIG香港區域總部之規定辦理,非依據被告公司規定。事實上原告係受AIG企業研究及發展之區域主管BrainMurry督導管理,績效考核均依AIG香港區域總部通知辦理及直接對原告為薪酬之通知,故原告97年7月23日亦向被告人力資源部人員確認其績效考核是適用香港的規定,而非被告公司之規定。又因96年AIA公司企業營運總部內部變更職等、職稱,原告屬AIA公司規劃之OH
Q人員,被告為協助AIA公司執行與原告合約,方於同年11月19日再與原告簽署OHQ版本委任契約。原告係由AIG人力資源經營暨管理中心主管蘇漢民通知任用,被告人力資源部人員或一級主管均未被告知,蘇漢民亦非被告公司經理人,且其是否為被告員工與本件無涉,足知兩造簽訂委任契約乃形式上為提供原告勞健保所為之措施,原告對外職稱上亦為
AIG台灣區企業研究及發展部門之員工,而非被告員工,益徵其對於任職期間非依被告考評及獎金制度乙節,並無誤會。原告95、96年度之績效考核均依據香港區域總部之規定辦理,所有薪資、獎金等均由香港區域總部撥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代付原告,並由香港區域總部96年7月、97年5月核給前年度之績效獎金,原告具領後並未爭執該獎金非依被告規定辦理。原告所提97年考評表,與被告公司之考評表形式不同,為其自行撰擬之草稿,自應先舉證被告對其進行績效考評為真實。原告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97年績效獎金及98年調薪差額。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兩造98年5月27日就終止委任契約及資遣費同意相互讓步,即已成立和解契約,依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
㈡系爭AIG限制股之獎勵計畫,係由AIG董事會下之薪酬及管
理資源委員會(CompensationandManagementResourceCommittee)管理,被告非該委員會之成員,並未參予系爭限制股給予之決定,且AIG為被告之母公司,若非AIG自行給予該股份,被告豈可能取得母公司之股份,被告對於系爭限制股自無處分之權限。原告97年1月固接獲謝仕榮給予系爭限制股之通知,惟其係以AIG壽險事業主席身分發出通知,自不得僅因其兼任被告之董事長,即請求被告提出該給付。同年8月賀謹復通知原告系爭限制股之發放,然其係以AIA公司資深主管身分傳遞訊息,並非以被告副董事長身分為之。又被告97年1月收到AIG核准授予限制股之名單,並無原告,顯原告就AIG限制股之請求對象錯誤。退步言,原告至今未依該獎勵計劃第2.1條約定簽回獎勵合約,即對AIG擬發放限制股之要約並未作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契約不成立,自無契約上請求權,且縱其已取得受獎之資格,原告經通知給予限制股迄今仍未滿4年,本無法取得實體之限制股,有限制股之備忘錄可稽。再依獎勵計劃「如於交付日前,受獎人與公司間之任用關係終止,受獎人就限制股之權利將立即終止,受獎人將無法取得任何限制股」規定,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請領系爭限制股之權利已不存在。況依限制股合約第15條a、b項約定,若原告對於因限制股合約產生爭議,需先向AIG薪酬及管理資源委員會提出,若經委員會審議不符其所求,始可向紐約證券交易所或美國仲裁協會申請仲裁,且關於限制股合約之相關訴訟,合意由紐約州州法院或聯邦法院專屬管轄,原告似已違反起訴程式要件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並構成限制股權利喪失之事由,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受聘擔任經營管理暨服務中心副總裁職務,兩造於95年8月10日簽訂委任契約,並於96年11月19日換約。
985月27日兩造簽立同意書合意委任合約至98年5月31日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OHQ版本)、電子郵件(及譯文)、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司北 勞調卷第
6至14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其薪資、績效考核及獎金發放俱依被告公司之制度,246股AIG限制股亦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仕榮具名所贈與,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尚未給付之97年績效獎金285,282元、98年1至5月短發之薪資47,631元及賠償246股AIG限制股股票價值美金14,034元之損害或給付系爭限制股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上述先、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關係?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該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契約,自始即受被告公司所
聘任,相關權利義務悉依被告制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辯稱:原告係AIG香港區域總部(即AIA)所招聘人員,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僅係為協助原告加入勞健保之便宜措施等語。經查,證人蘇漢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曾經在AIA擔任資深副總經理,實際在台負責人資主管工作,範圍是AIG所有在台子公司的人事相關工作」、「李欣華是我來公司以後聘僱進來第1個人,那時我在臺灣工作,打算成立服務組織,服務臺灣所有AIG子公司,當時服務組織架構、名稱、定位尚未明確,但還要做一些相關事項,所以聘僱李欣華由她負責針對子公司不同的需求包括產品行銷、銷售對象等屬性、定位的市場調查及分析」、「(問:李欣華薪資、獎金、管考由何人負責?)在臺灣的對口是我,但是薪資真正的發放單位是南山人壽,因為她是AIA聘用的人,但是服務的區域在臺灣,在臺灣需要加入勞健保,所以讓她掛在南山人壽員工內,然後加入勞健保,也因為如此,她的薪水也是南山人壽支付,由其中代扣勞健保費,她的績效獎金部分是依AIA績效獎金制度及計算而來。當時組織架構還沒有確定,但由賀謹做整體的管考,李欣華由2個人管考,在臺灣行政事項是由賀謹管考,業務執行上的老闆在上海,是BrianMurray」、「(問:賀謹及BrianMurray在AIG擔任何職務?)賀謹是AIG的執行副總經理,BrianMurray原來也在AIG,實際職稱我不太瞭解。」、「(問:李欣華薪資由南山人壽支付,實際支出是何公司?)她服務對象是我們全部的臺灣公司,應該由臺灣的子公司分攤,但應該是由AI
A編列預算,且要經過她的功能主管BrianMurray及行政主管賀謹核可」、「(問:為何李欣華薪水統一由南山人壽代付?)因為南山人壽有申請營運總部執照,我們服務組織架構最後決定使用南山人壽營運總部的執照,但內部運作某種程度是獨立於南山人壽之外,上班地點是在南山人壽大樓內,所以作息依照南山人壽作息,行政支援、辦公桌椅、電話提供均由南山人壽相關部門提供;但人事編制是獨立,南山人壽不管,當時員工只有我及李欣華才是從AIA聘僱」、「(問:所以AIA在台服務組織即OHQ《經營管理暨服務中心》的人事、財務與南山人壽財務實際上是獨立的?)是。」、「(問:南山人壽代付李欣華薪資,是否事後須向AIG請款?)設計上是要有」、「(提示證十,問:請說明提示文件的涵意?)這是AIG在紐約的獎勵計畫,實施對象是包括
AIG及AIA的人,給與分配股票的激勵措施,這必須是由員工的考核主管報給美國總部核可,決定分配股票時都會發出如證十的通知函給員工,此是正式的通知函,美國總部已經決定要分配股票。」、「(問:公司在何時分配股票?)依紐約證券交易所證券作業時間分配,今年分配去年份的股票,權利會移轉,但不能立即交易,要鎖3年,第4年才能賣,也沒有立刻拿到股票。」、「(問:這樣分配股票激勵措施,有無限制如果在員工離職時尚未取得權利,事後可否請求分配股票?)就我理解不能,公司設計就是這樣,這是留才激勵措施,如果不在公司就沒有了。」、「(問:李欣華在95、96年度有無領取績效獎金?)有。因為我居中作業。
」、「(問:李欣華任職期間,你有無曾經質疑過她是AIA或是南山人壽聘任的人?)有,因為當時組織定位不明,所以讓人疑惑,我有跟李欣華釋疑,我跟她說她是AIA聘任的人,當時公司就我跟她受聘狀況最類似。」、「(提示原告99年8月6日準備書三狀證三考核表,問:此考核表所指為何?)這是公司設計的考核表,程序上應該由功能主管Bria
nMurray對李欣華考核後填載。表格是AIA公司提供。」、「(提示被證13、被證14及證1,問:請說明委任契約及聘書的流程?)先簽被證14、再簽被證13、最後才簽證1,剛開始聘任李欣華時,先簽被證14以南山人壽發出的委任契約,讓李欣華加入勞健保,福利也是根據南山人壽位階給與;被證13是因為我自己在95年4月加入公司一直沒有拿到AIA的聘任函,之後聘任了李欣華進來,我希望AIA出具正式的聘任函給我,所以當時AIA同時給我及李欣華聘任函,但那時李欣華已經來公司到職2個月,所以李欣華是先拿到南山人壽委任契約,後來隔2個月再拿到AIA聘任函,之後我們組織確定架在南山人壽營運總部的執照上,所以換約以OHQ名義簽約,因為使用南山人壽營運總部的執照,所以必須再以南山人壽名義簽約,但我們屬於營運總部下面的獨立組織,所以才特別標明OHQ版本,以與南山人壽做區隔。」、「考績獎金也是因為上述原因由南山人壽代發。」、「(提示證十通知函,問:為何由AIG壽險事業最高主管/南山人壽董事長具名?)這是內規,因為分配股票的關係,所以規定由AIG壽險事業最高主管即當時任職AIG資深副董事長謝仕榮來發函,他當時也同時是南山人壽董事長。」、「(提示被證13,問:提示文件第六、七行組織所提供的職位為何?)市場研究的副總經理,是為了我們AIG集團公司在臺灣相關企業提供職位,服務範圍涵蓋所有在臺灣的關係企業,且職位是在臺灣的職位。」、「(問:被證13是提供臺灣職位,證1所提供的OHQ職位是否變更被證13的職位?)都是一樣的,沒有變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
衡諸證人蘇漢民曾擔任AIA人力資源部資深副總經理一職,且其係處理原告到職及後續任職情形之人,此由原告係經蘇漢民以電子郵件通知其到職日(詳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更可窺見一斑,該情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33頁),是蘇漢民對原告受僱及任職情形,自應知悉甚詳。抑且其既與原告間並無何怨隙,為原告所不爭,衡情亦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其所述上情胥堪信實。
⒊則依證人蘇漢民所證上情可知,本件原告受聘擔任經營管理
暨服務中心副總裁一職緣起於:AIG美國國際集團所轄香港區域總部(即AIA)為提供AIG在臺子公司成員相關服務,而由人力資源部資深副總經理蘇漢民在臺灣負責上開事務,並聘任原告負責AIG在臺相關企業市場研究及發展分析,惟初始該服務組織定位未明,但服務區域在臺灣,為使原告順利加入勞健保,乃暫由同屬AIG在台成員之被告公司協助與原告簽立95年6月23日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此觀諸蘇漢民以AIG人力資源部資深副總身分於95年
7月5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已與KevinHogan(中文名:賀謹,AIG資深區域性壽險事業主管,職稱副總經理)確認原告到期日在8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即明,且核與兩造簽立委任契約第1條揭櫫「本契約自95年8月10日起生效」,復AIA事後應蘇漢民要求另於95年10月16日出具正式聘任書予原告,內容載明聘任原告為市場研究副總經理,生效日為95年8月10日,原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簽名確認同意接受聘任書所載內容等情若合符節,分有委任契約、
AIA聘任書在卷足憑(見司北勞調卷第6至9頁、本院卷㈠第153、154頁)。嗣AIG申請在臺設立亞洲企業營運總部(OperationalHeadquarters,簡稱OHQ)於被告公司乙事業經核准設置,則有卷附被告公司95年12月18日(95)南壽法字第514號函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且由上開函文意旨可證,AIG設立於被告公司之亞洲企業營運總部乃係獨立於被告公司外之組織機構亦明。繼而AIA決定上開服務組織建構在前揭AIG亞洲企業營運總部,故為示區隔,被告公司乃又與原告重新換約簽立96年11月19日OHQ版本之委任契約(見司北勞調卷第6至9頁),此節由系爭OHQ版本委任契約首行揭示原告係擔任「經營管理暨服務中心副總裁」,第2條並載明:「本契約承接自AICHK於2006年10月16日所製發乙方(即原告)之聘任書」文意至可明悉。因而,原告受聘期間,其相關行政事項由AIG執行副總經理Ke
vinHogan(賀謹)負責管考,業務執行事項則由AIG亞洲區總經理MurrayBrian負責管考,上情並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且與原告於任職期間就績效獎金、調薪及終止合約後謀職等相關事項均求助於MurrayBrian等情相合一致,亦有原告發予MurrayBrian之電子郵件及譯文可考(見司北勞調卷第17至23頁)。綜觀上情,足見兩造雖簽立委任契約,然原告確係AIG為提供AIG在臺成員相關服務由香港區域總部AIA所招聘之人員,並與蘇漢民在臺灣分別負責上開事務,而其服務組織最終架構在AIG亞洲企業營運總部(OHQ)組織,其營運、人事管理、財務由AIG決斷,原告之調派、管考獎懲、薪資及業務執行亦由AIG直接監督,而獨立於被告公司體制之外,兩造簽立委任契約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加入勞健保之便宜措施等節,應堪認定。按究明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之對象,本不應拘泥於委任書面契約所載之當事人名稱,而應以成立委任關係雙方主觀所知悉之具體對象及權利義務履行狀況定之。依上所述,本件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之對造當事人應為AIG所轄香港區域總部(AIA),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灼然甚明。
⒋原告主張蘇漢民係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資深副總;KevinHo
gan(賀謹)97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表明其離開臺灣後,行政事項改向陳潤權報告,可證原告係由被告公司主管督導;其與被告所簽委任契約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之績效獎金係根據被告公司制度;另246股限制股係被告公董事長謝仕榮函文通知贈與,並接獲來自賀謹通知,顯見謝仕榮及賀謹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身分表彰其對被告之貢獻,被告自應負責云云。但查:
⑴原告指稱蘇漢民屬被告公司員工一節,非但與證人蘇漢民所
證其係AIA人力資源部資深副總經理等語不符,且與其所自認並提出蘇漢民以「AIG-TW-HR」職銜(原告提出之譯文亦翻譯為AIGTaiwan人力資源部資深副總)通知其到職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顯相悖離,此外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另行立證以明,自難採取。
⑵又原告並不否認其任職期間考核主管為賀謹及MurrayBrian
,由Brian先為考績評估,再由賀謹通知績效發放金額(見本院卷㈠第33、35頁)等情在卷。而依證人蘇漢民所證賀謹係AIG執行副總經理,MurrayBrian亦隸屬AIG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另據被告提出之AIG網頁資料顯示,賀謹為AIG壽險及退休年金事業群之公司經理人,職稱為副總經理,有網頁資料參考(見本院卷㈠第192、193頁),對照系爭聘任書係以AIA香港區域總部名義所出具並附本通知賀謹,及毋論賀謹或MurrayBrian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首頁均以AIG名義出具等情以觀,若非原告確係AIA所招聘之人員,AIA又何須出具聘書予原告,且又焉可由AIG所屬主管賀謹及MurrayBrian對原告施以管考之理。其次,AIA於96年
7月25日、97年5月28日,分別以MargaretChiu及KevinHogan名義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其前1年度即95、96年之績效考核依據AIA規定計算得之績效獎金金額及於次月撥入原告帳戶予以發放等內容,復同由AIA主管MargaretC
hiu於96年5月22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96年8月10日起之相關調薪內容,上述各節亦有系爭電子郵件(及譯文)附卷足稽(見司北勞調卷第39至44頁),該情並為原告所無異詞。酌以前揭96年7月25日該封電子郵件開宗明義即載明:
「謹代表AIA,謝謝妳對於2006年營運結果的貢獻」,末尾則重申「再次感謝妳的貢獻,期待妳對AIG家庭持續的付出」等語;復原告據為本件主張所提出之97年度考績評估及考核表(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8頁),證人蘇漢民亦證述係AI
A公司設計的考核表,程序上應由功能主管Brain對原告考核後填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相互參證,若謂原告任職長達3年期間均不知其績效考核及獎金發放係依據AIA制度發放等事,熟人能信。而況,原告曾於97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明確向被告公司表達其與Brian是依據香港績效考核規定,並非南山,及Brian已與其確認臺灣區的企業研究發展並不歸屬Ernest(即陳潤權)管理(包括考績)等事,進而要求被告公司應將其移除在被告公司進行年中績效考核之績效面談名單中,復希用該郵件以助釐清其與被告公司間有關績效考核之歸屬問題,同有上開電子郵件為憑(見司北勞調卷第45、46頁),益證原告明知其績效考核及發放、薪資評估等事悉依AIA之制度,而非依被告公司制度至明。原告雖辯以其收到聘書及績效考評暨獎金發放通知實感莫名,亦不知MargretKKChiu係基於何地位通知云云,惟既感莫名,卻又在聘書下方簽名確認並同意聘書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復仍依AIA考績獎金發放通知具實領取獎金,且於被告公司將其列入年中績效考核面談名單時,又強烈表達其非依被告公司制度,而要求將其自名單中移除之意見,前後表述矛盾不一,難予採信。且原告另辯稱97年7月23日電子郵件係表明伊與Brian係依據香港績效考核時間表而非被告之時間表及釐清考績評估歸Brian管,不歸ErnestChe
n管,非自承適用AIA之績效制度云云,惟細譯前述原告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已難認係其事後所指僅在爭執時間考核表之事,而況原告果認其績效獎金係依被告公司制度,何以績效考核時間表獨依香港績效制度,亦未據原告立證證明,其所為上開爭辯應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KevinHogan(賀謹)97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
表明其離開臺灣後,行政事項改向陳潤權報告,可證原告係由被告公司主管督導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指上述電子郵件譯文所載「....我相信企業研究及發展部門的行政事務改向陳潤權報告是最合理地,因陳潤權具有『經營管理暨服務中心』協調者的身份,特定預算及費用控制則需向BrianMurray報告,因為實際發生費用是向紐約企業研究及發展部門總部收取」等語,可知原告在賀謹離開臺灣後,行政事項改向陳潤權報告一節,係因賀謹認為陳潤權具『經營管理暨服務中心』協調者之身份,故改向陳潤權報告最合理,並非緣自於陳潤權為被告公司資深副總經理之身分甚明,該電子郵件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⑷再則,原告雖據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內容主張其薪獎均依被告
制度云云,惟按諸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除空格處及末尾立約人欄外,其餘文字均係印刷字體之定型化記載,可見該等契約原為被告公司與其聘僱人員訂約時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既為協助原告加入勞健保始簽訂委任契約,為便宜行事而逕引原有契約範本,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則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內容,當無法用以推定有關原告績效考核及獎金發放等事項實際據以適用之制度為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⑸又被告公司董事長謝仕榮曾於97年1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授
予其AIG246股限制股之事(見司北勞調卷第28頁),固經被告所自認,然依證人蘇漢民上開證述系爭AIG限制股之贈與係AIG在紐約為獎勵AIG及AIA之成員所給與分配股票的激勵措施,依規定應由AIG壽險事業最高主管即當時任職AIG資深副董事長謝仕榮發函等語,核與系爭通知函係以AIG公司為表頭,謝仕榮以AIG壽險事業資深副董事長職銜所發出,另賀謹於97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調薪及發放限制股之事,亦係以AIG公司為表頭,賀謹並以中國與臺灣區資深區域性壽險事業主管身分發出等客觀事實相符一致,更徵證人蘇漢民所證系爭限制股係由AIG所發放等節非虛。而 況承 前開說明,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即非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人,謝仕榮又何來為獎勵原告貢獻而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同意授予原告限制股之可能。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AIG限制係由被告公司為獎勵原告所贈予,其徒以謝仕榮及賀謹同時兼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身分,主張限制股係被告公司所同意授予云云,自無足採。準此,被告抗辯系爭限制股並非被告同意贈與原告,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等語,堪可採信。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有無簽回獎勵同意書、應否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合約終止是否即喪失請領權利等事項,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先、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公司有授予其限制股等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委任關係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之97年度績效獎金285,282元、98年1至5月調薪後短發之薪資47,631元、暨賠償246股AIG限制股損害美金14,034元或給付系爭AI
G限制股等,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被告為上述先、備位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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