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原告香港商納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海清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複代理人 呂政庭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李芝娟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春芬 律師被告 葉家豪
許智葉幸眉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家豪、 許智清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家豪及葉幸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2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葉家豪、許智清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葉家豪、葉幸眉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捌仟伍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家豪、許智清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金額未註明幣別均為新台幣)26,422,200元,並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葉家豪及許智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6,422,200元,並自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受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家豪及葉幸眉應連帶給付原告17,880,000元,並自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2受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若任一被告已經給付者,就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9年12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16,591元,並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准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家豪、許智清二人分別為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其等明知極能公司並無LG廠牌之各種規格面板可供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98年度第2、3季期間,全球液晶面板短缺,相關業界對於液晶面板需求甚殷之機會,由被告許智清申設塞席爾商STIT
ECHTECHNOLOGYINC.(下稱:STITECH公司,中譯名稱:極能公司)及塞席爾商LGDISPLAYCO.,LTD(下稱偽LG公司)兩家境外公司,及申辦相關金融機構帳戶等以供詐財所用。嗣被告二人經由訴外人 吳哲昇許仁澤 之居中介紹,向原告佯稱極能公司與韓國LGDISPLAY公司之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該公司直接向LG公司下單購得原告公司亟需之液晶面板,並由被告葉家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林凱立 偽造LG公司名義出具之買賣合約2紙、預式發票7紙,復提供偽冒LG公司名稱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付原告公司為憑,致原告公司限於錯誤,而於98年7月15日、20日、22日分別匯款美金579,000元、美金150,000元、美金81,000元至偽冒LG公司名稱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原告公司因被告二人前開之詐害行為,損失金額共計為美金810,000元(以99年7月15日匯率32.62計算,折合為新台幣26,422,200元。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36號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葉家豪將詐得款項中的1,788萬元,指示被告葉幸眉以42萬至300萬元不等之金額,分為32次匯入所借用之 周獻祈 永豐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葉幸眉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購買坐落於民權東路6段180巷66號3樓之1之不動產,可見被告葉幸眉幫助被告葉家豪將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轉變為前述之不動產。被告上開刑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權益,致受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16,591元,並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葉家豪部分:被告葉家豪對其犯罪事實部分,已經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又上開刑事詐欺案件程序中,業經檢警扣得現金700萬元,並於被告極能公司帳戶內扣得美金
8萬9千餘元、被告許智清帳戶內扣得5萬餘元,且被告葉家豪已將名下所有坐落於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出售之事宜,預計得款3,300萬元,扣除積欠銀行貸款及各項稅費後,約可餘800萬元,前開金額可以依照比例清償各被害人。是對於各被害人之請求,如有已實際受償之部分應予扣除外,被告葉家豪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
㈡被告許智清部分:被告許智清辯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許
智清只有收取106萬元,是其應賠償之金額應以比例償還原告,而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㈢被告葉幸眉部分:
⒈被告葉幸眉並未參與被告葉家豪與被告許智清之詐欺行為(
刑事起訴書與判決書亦未認定被告葉幸眉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原告認被告葉幸眉應就其因詐欺受損之部分(美金81萬元),與被告葉家豪、許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無理由。本案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原即未起訴被告葉幸眉,原判決雖認被告為共同被告葉家豪洗錢罪之共犯,惟仍未認定被告葉幸眉有參與詐欺之行為,而原告因詐欺罪受損之金額81萬美元,與因洗錢罪受損之金額並不相同。原告認被告葉幸眉與其餘共同被告,應就原告因受詐欺受損之金額即81萬美金全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性質(損害賠償之事實與請求之範圍,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度),即無理由。
⒉被告葉幸眉並無原告起訴事實所指之共同侵權(洗錢)行為:
⑴被告葉幸眉於接受被告葉家豪交付金錢,委託代為存款之時
,主觀上並不知該些金錢,為被告葉家豪詐騙他人所得款項。因被告葉家豪於92年至97年間,均有實際經營極能公司與豐宇國際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行為,97年以後,仍持續經營極能公司。該2家公司有實際之營業行為,並非刑事判決所認之空頭公司。被告葉家豪非僅因勞力之付出得自2家公司領取高額薪資,亦因身為2家公司大股東之緣故(被告葉家豪之股權,各佔2家公司實收資本額之90%),得自2家公司每年之獲利中領取股息(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顯示,被告葉家豪於95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20萬1,833元,96年之所得總額,進一步增加為345萬6,266元)。被告葉幸眉雖與被告葉家豪為姊弟關係,惟於94年間,即曾因精神病(恐慌症與重度憂鬱症)就醫治療,94至97年間,病情反覆,97年起,病情更為嚴重,至98年年初以後,乃完全無法外出工作。至此以後,被告葉幸眉對於葉家豪之事業與極能公司營運狀況之了解,仍停留於公司持續獲利之狀態。加以98年中以後,97年產生之金融風暴已漸平息,新聞報導對於面板產業一片看好,被告葉家豪帶回家中更多之金錢(97年以後,極能公司已實際上為被告葉家豪所獨資,公司之獲利,實際上即為被告葉家豪個人之獲利;被告葉幸眉自然不疑有他,以為弟弟經營有成,事業更上層樓,根本未想到該些金錢是被告葉家豪詐騙他人所得。從另一個角度言:被告葉家豪在外詐騙他人所得,回家殊無告知被告葉幸眉之必要,蓋如此作法,對於被告葉家豪殊無好處,並不能達被告葉家豪洗錢之目的。
⑵至於被告葉家豪囑被告葉幸眉將款項存入訴外人周獻祈之帳
戶內,係因周獻祈之帳戶係被告葉幸眉當時唯一能使用、且原本即在使用之帳戶,不論被告葉家豪當時主觀之動機如何,被告葉幸眉想法很單純,就是將被告葉家豪委託代存之金錢,存入自己平常在使用中之帳戶,並無為被告葉家豪掩飾或隱匿金錢之故意。該帳戶係因97年6月,極能公司與日本ASOPICS公司發生出貨糾紛,ASOPICS公司之社長旋即來台,以受到詐欺為由報警,被告葉幸眉因當時為極能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緣故,與被告葉家豪名下之所有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至99年4月8日始解除)。被告葉幸眉因自己名下之帳戶無法使用,平日卻有使用帳戶之需,遂向友人 周獻祈商 借帳戶使用,經周獻祈同意。故被告葉幸眉向周獻祈借用帳戶使用,係始自97年6月間,與本案被告葉家豪詐騙行為之時間點無關。因此,當被告葉幸眉受被告葉家豪之託,代為存入被告葉家豪「經營公司賺得之款項」時(依被告葉幸眉當時所知:被告葉家豪與極能公司之帳戶,亦因前述ASOPICS公司告訴之案件,自97年6月間起,遭到凍結),唯一所能存入之帳戶,當然為該周獻祈之帳戶,而此,並無任何與情理不合之處。又被告葉幸眉之所以分成多筆,以每筆50萬元以下之金額存入銀行,係因被告葉家豪多次提醒被告:被告葉幸眉為一弱女子,一次不宜攜帶太多現款出門,避免發生危險,故不疑有他,並無規避金融機構紀錄、檢警查緝或與被告葉家豪共同洗錢之意。況被告葉幸眉於98年8月6日,即有1次存入300萬元之行為,此第1次之鉅額存款行為,已會留下交易人員之身分紀錄,並使該帳戶遭到金融機構查核,則縱使被告嗣後不再為超過50萬元之鉅額存款,亦無從消弭先前已有之紀錄。如被告葉幸眉在98年
8月6日以後,有為逃避帳戶遭到查核而幫被告葉家豪洗錢之想法,應係放棄使用周獻祈之帳戶,而改向他人借帳戶使用(如向男友 翁明德 借帳戶使用,或透過交友廣闊之翁明德借得其他人之帳戶使用,如此檢警人員將更難追查)。如前所述,該帳戶為被告葉幸眉自己平日使用之帳戶,甚至有被告葉幸眉之房客按月匯款之紀錄,均有房客之姓名可查,該帳戶顯與被告葉幸眉無法脫離干係,被告葉幸眉如基於與被告葉家豪共同洗錢之故意,不會使用此一極易遭到追查之帳戶。
⒊被告葉幸眉所自被告葉家豪處,全部受託存款之金錢,僅為
700萬元,且已全部提領,主動告知交由檢警扣案,並非檢警執行搜索時查獲,亦非檢警凍結帳戶時扣得,扣得現金時,現金綑紮狀態與被告自銀行提領出時無異,足見被告葉幸眉並無動用或意圖動用之行為,由此亦足見被告葉幸眉對該筆現金,原無據為己有或與被告 葉家豪朋 分花用之意思,被告葉幸眉受託代為存款之際,原與被告葉家豪無任何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原告因洗錢而受害之金額,非為1,788萬元。按刑事判決所
認定被告葉家豪洗錢之金額1,788萬元,為全部4家公司被害之總金額,非僅原告而已。原告於受償時,尚知依比例(
54.33%)計算扣除,於求償時,卻未依比例計算請求,自有未洽(按:17,880,0000.5433=9,714,000,此為原告就洗錢部分得請求之最高總金額)。
⒌刑事案件中已扣押之金錢部分,乃為隨時得發還被害人之金
錢,原告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斷請求發還,原告自應按其得請求之比例,自本件之聲明中加以扣除。經查,刑事判決明確認定本案曾扣得:被告葉幸眉主動提出扣案之現金70
0萬元、極能(STITECH)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帳戶美金89793.65元(約270萬元)、被告許智清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之現金55,693元。上開款項,均屬已脫離被告等人持有,屬於被害人受詐騙所得款項而無爭執之事項,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隨時得請求發還並依比例受償,原告自應就上開扣案之款項,自其本件請求之金額減除之。再者,被告葉家豪已於日前具狀向鈞院及原告表示,指定優先用以抵充洗錢部分之債務等語。因之,就原告業已受償之被告葉家豪賣屋款39,905,609元,及其他一切應扣除之金額,均優先自其對被告葉家豪與葉幸眉洗錢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非自詐欺受損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⒍被告葉幸眉購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3
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純係運用自有資金,非來自被告葉家豪委託代為存款之款項:
⑴按訴外人翁明德於97年6月及97年11月間,為安撫被告葉幸
眉想要結婚的想法,給予被告葉幸眉購屋基金合計達400萬元。另交往期間,平日亦會不定時給予被告葉幸眉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不等之生活費與零用錢。雖翁明德於鈞院審理中,否認系爭400萬元係贈與,而稱係借貸等語,惟此要係因二人之認知有別,且感情生變,已於去年農曆年前分手之緣故,然要不影響其確有提供400萬元之款項供被告葉幸眉作為購屋資金之事實。
⑵被告葉幸眉於案發前,確實已有700萬元以上之自有資金事
實,依被告葉幸眉之玉山銀行外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如以96年1月10日(即本案尚未發生,亦無所謂「二宮浩」之事件,訴外人翁明德亦尚未贈與購屋基金,故帳戶內之存款,當然全部可認係被告葉幸眉之自有資金)為特定時點加以觀察、計算,被告葉幸眉當日在外幣存款帳戶內,有18萬6,697元之美元(轉出5萬美元後),在活期儲蓄存款(台幣)帳戶內,則有270萬7,723元之台幣(轉入5萬美元後),兩者相加,被告葉幸眉當時之存款,合計高達約881萬9,429元(以當時帳戶顯示美元匯率為32.7350計算:美金18萬6,697元32.7350=台幣6,111,526元+台幣2,707,723元=台幣8,816,697元)。因被告葉幸眉平日並無大筆開銷與花費,故此筆存款,至
98年12月購屋之時,應仍大致足以維持在700萬元以上之數字。況且,上開881萬餘元台幣之存款數額,尚未加計96年
1月10日以前,被告葉幸眉借予弟弟葉家豪經營之豐宇與極能兩家公司周轉使用,而於該日之後,被告葉家豪陸續返還之款項(見96年1月10日以前之交易明細紀錄,其上清楚顯示被告葉幸眉將自己之存款轉帳入豐宇公司或極能公司之紀錄),如全部加以計算,被告葉幸眉之自有資金(包含陸陸續續借出與收回之債權),總數在千萬元以上,其於98年12月之時,絕對有能力拿出700萬元以上之購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葉家豪就其犯罪事實部分,已經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
㈡被告葉幸眉自98年8月6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已存入訴
外人周獻祈永豐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為17,880,000元,其存入之日期及金額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家豪、許智清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810,000元,另被告葉家豪將詐得款項中的1,788萬元,指示被告葉幸眉以42萬至300萬元不等之金額,分為32次匯入所借用之訴外人周獻祈永豐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葉家豪、許智清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連帶負責?㈡原告主張被告葉幸眉應與被告葉家豪、許智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允當?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被告葉家豪、許智清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連帶負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家豪、許智清有前開向其詐得美金81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葉家豪、許智清所不爭執,渠等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6頁),自堪認被告葉家豪、許智清確有共同故意不法對原告詐欺而取得前開款項之行為,渠等對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智清雖辯稱其僅取得106萬元,賠償金額自應依取得金額之比例而定,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與侵權行為人是否受有利益無涉,被告許智清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葉家豪固不爭執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辯稱應扣除原告已實際受償一事,其中被告葉家豪出售名下房屋償還原告3,905,609元部分,業據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並由本院依職權逕為沖償發生在後之債權(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原告陳稱在刑事案件中所扣得之被告葉家豪、許智清帳戶內款項,因刑事案件並未確定而尚未經發還與原告,被告葉家豪就目前確有部分清償予原告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已有部分受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家豪、許智清連帶賠償其遭詐取之款項共計22,516,591元,並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自受損害之時起即其交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幸眉應與被告葉家豪、許智清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允當?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幸眉為被告葉家豪、許智清不法獲得之
款項,以分次存入訴外人周獻祈之帳戶及購買系爭房地之方式,幫助被告葉家豪洗錢,係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經查,被告葉幸眉就附表二所示之存入日期及金額並不爭執,且據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葉幸眉自98年8月6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曾存入周獻祈帳戶合計1,788萬元,惟參酌葉幸眉之所得收入,於97年為224,244元,於98年為5,762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及第161頁),而所得中並未有版稅收入之記載,可見被告葉幸眉當年度並未取得高額之版稅,另依照被告葉幸眉所得收入狀況,應無一次存入300萬元現金及半年內存入1,788萬元收入之能力,被告葉幸眉若非為洗錢之目的,亦無需多次以低於50萬元現金之方式將資金存入周獻祈永豐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果若其確為安全之目的,大可以匯款之方式進行資金之移轉,且被告葉幸眉就存入之資金亦無法舉證說明其出處,而被告葉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洗錢部分我交給我姐姐葉幸眉,已另案交由地檢署偵查,應另認定,原告就1788萬元認定為全部受損金額是不正確,應該依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見所存入之1,788萬元,應為被告葉家豪詐欺而來之款項,其將資金移轉至周獻祈之帳戶應係為洗錢之目的。
⒉另被告葉幸眉於98年11月9日,以總價1,188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其分別於98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2日,自訴外人周獻祈帳戶內各提款351萬元、352萬元、156萬元,並開立台灣銀行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土地價款,其餘款項全部以現金支付,並於99年2月10日付清並交屋完畢等情,亦經本院99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葉幸眉雖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係運用自有資金及訴外人翁明德之出資,惟查,被告葉幸眉雖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主張其自有資金充沛,有能力拿出700萬元以上之購屋款項一情,然其主張之時點,均係其帳戶存款金額之高峰,惟被告葉幸眉自承其帳戶於97年6月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其日常與銀行之往來尚須仰賴訴外人周獻祈之帳戶,是其至98年間是否仍有充沛之資金可以運用,已非無疑,被告葉幸眉亦未能就96年1月間至98年7月間持有資金之狀況為舉證,是被告葉幸眉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係運用自有資金一節,並不足憑採。再者,依本院所調取之訴外人翁明德之財產所得以觀,其每年度之所得均只有數萬元,且其基隆信義郵局之帳戶餘額,平均亦皆僅有數十萬元,可見翁明德之財力尚不足以借款數百萬元予被告葉幸眉。又翁明德以其借給被告葉幸眉之金錢除兩次提款90餘萬元外,其餘皆為家裡存放之金錢,惟依經驗法則觀之,一般人當無在住家處放置數百萬元之現金之可能,故翁明德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縱認證人翁明德之證詞為真,其確實有借給被告400萬元,但被告葉幸眉是否確實以此40
0萬元購屋,證人翁明德並無法確認(見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以,依照被告葉幸眉收入資力,顯然並無在三個月餘之期間內,以台灣銀行支票及現金,支付高達1,188萬元之購屋款,可見該款項應為被告葉家豪詐欺而來;尤其,被告葉幸眉所存入款項中之1,488萬元,均係以低於50萬元之現金,分期存入訴外人周獻祈帳戶內,可見被告葉幸眉係與被告葉家豪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之,甚屬明確。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幸眉另辯稱原告因洗錢所受損害之金額並非1,788萬元,且應扣除其已受償之部分一節,經查,被告葉幸眉存入訴外人周獻祈帳戶之金額,經本院認定為1,788萬元,然此金額實乃被告葉家豪以詐欺之方式取得訴外人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MTVDIGITALTECHNOLOSDN.BHD.公司、中國商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四家公司之款項,自應按其受詐欺之金額認定因被告葉幸眉洗錢所受之損害額,則前揭四家公司所受詐欺之金額總計為1,490,832美元,而原告受詐欺之金額為810,000美元,是其受害之比例應為54.33%(計算式:810,0001,490,832=0.5433,小數點後四位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因被告葉幸眉洗錢行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9,714,204元(計算式:17,880,00054.33%=9,714,2
04),又被告葉家豪業已清償原告3,905,609元,並主張優先清償洗錢部分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欠之債務,有支票一紙及民事答辯一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及第8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葉家豪、葉幸眉因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葉家豪既已清償3,905,609元,並指定優先清償洗錢部分之債務,是被告葉家豪、葉幸眉應於5,808,595元(計算式:9,714,204-3,905,609=5,808,59
5)範圍內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移轉詐欺款項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指定減縮之編號金額,本院依職權逕為沖償發生在後之債權,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一】被告葉家豪已清償3,905,609元,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減縮為22,516,591元(26,422,200-3,905,609=22,516,591),並以發生之日在後者之債權為優先沖償。
┌───┬────┬───────┬──────┬────────────────────────────────┬─────┐│編號│日期│金額(美金)│折合新台幣│計息金額│利息起算日│├───┼────┼───────┼──────┼────────────────────────────────┼─────┤│1│98.7.15│579,000│18,886,980│18,886,980│98.7.16│├───┼────┼───────┼──────┼────────────────────────────────┼─────┤│2│98.7.20│150,000│4,893,000│3,629,611(4,893,000-3,905,609+1,957,200+685,020=3,629,611)│98.7.21│├───┼────┼───────┼──────┼────────────────────────────────┼─────┤│3│98.7.22│21,000│685,020│0(685,020-3,905,609+1,957,200≦0)││├───┼────┼───────┼──────┼────────────────────────────────┼─────┤│4│98.7.22│60,000│1,957,200│0(1,957,200-3,905,609≦0)││├───┼────┼───────┼──────┼────────────────────────────────┼─────┤│合計││810,000│26,422,200│││└───┴────┴───────┴──────┴────────────────────────────────┴─────┘【附表二】被告葉家豪已清償3,905,609元,則原告因被告葉幸眉之侵權行為,按債權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為9,714,204元(計算式:17,880,0000.5433=9,714,204),因原告未指定減縮之編號金額,本院逕以已發生之日在後者之債權為優先沖償,其受償之金額應為5,808,595元(計算式:9,714,204-3,905,699=5,808,595)。
┌───┬────┬────┬─────┬──────┬─────┬─────┐│編號│日期│方式│存入金額(│依債權比例折│計息金額(│利息起算日│││││元)│算金額(元)│元)││├───┼────┼────┼─────┼──────┼─────┼─────┤│1│980806│現金│3,000,000│1,629,900│1,629,900│98.8.7│├───┼────┼────┼─────┼──────┼─────┼─────┤│2│980811│現金│440,000│239,052│239,052│98.8.12│├───┼────┼────┼─────┼──────┼─────┼─────┤│3│980825│現金│480,000│260,784│260,784│98.8.26│├───┼────┼────┼─────┼──────┼─────┼─────┤│4│980922│現金│480,000│260,784│260,784│98.9.23│├───┼────┼────┼─────┼──────┼─────┼─────┤│5│980930│現金│490,000│266,217│266,217│98.10.1│├───┼────┼────┼─────┼──────┼─────┼─────┤│6│981008│現金│470,000│255,351│255,351│98.10.9│├───┼────┼────┼─────┼──────┼─────┼─────┤│7│981105│現金│480,000│260,784│260,784│98.11.6│├───┼────┼────┼─────┼──────┼─────┼─────┤│8│981106│現金│490,000│266,217│266,217│98.11.7│├───┼────┼────┼─────┼──────┼─────┼─────┤│9│981109│現金│420,000│228,186│228,186│98.11.10│├───┼────┼────┼─────┼──────┼─────┼─────┤│10│981111│現金│480,000│260,784│260,784│98.11.12│├───┼────┼────┼─────┼──────┼─────┼─────┤│11│981112│現金│490,000│266,217│266,217│98.11.13│├───┼────┼────┼─────┼──────┼─────┼─────┤│12│981113│現金│480,000│260,784│260,784│98.11.14│├───┼────┼────┼─────┼──────┼─────┼─────┤│13│981116│現金│490,000│266,217│266,217│98.11.17│├───┼────┼────┼─────┼──────┼─────┼─────┤│14│981119│現金│480,000│260,784│260,784│98.11.20│├───┼────┼────┼─────┼──────┼─────┼─────┤│15│981123│現金│490,000│266,217│266,217│98.11.24│├───┼────┼────┼─────┼──────┼─────┼─────┤│16│981126│現金│480,000│260,784│260,784│98.11.27│├───┼────┼────┼─────┼──────┼─────┼─────┤│17│981130│現金│490,000│266,217│266,217│98.12.1│├───┼────┼────┼─────┼──────┼─────┼─────┤│18│981201│現金│480,000│260,784│33,316│98.12.2│├───┼────┼────┼─────┼──────┼─────┼─────┤│19│981203│現金│490,000│266,217│0││├───┼────┼────┼─────┼──────┼─────┼─────┤│20│981204│現金│490,000│266,217│0││├───┼────┼────┼─────┼──────┼─────┼─────┤│21│981207│現金│480,000│260,784│0││├───┼────┼────┼─────┼──────┼─────┼─────┤│22│981208│現金│470,000│255,351│0││├───┼────┼────┼─────┼──────┼─────┼─────┤│23│981209│現金│490,000│266,217│0││├───┼────┼────┼─────┼──────┼─────┼─────┤│24│981217│現金│490,000│266,217│0││├───┼────┼────┼─────┼──────┼─────┼─────┤│25│981221│現金│470,000│255,351│0││├───┼────┼────┼─────┼──────┼─────┼─────┤│26│981224│現金│490,000│266,217│0││├───┼────┼────┼─────┼──────┼─────┼─────┤│27│981228│現金│480,000│260,784│0││├───┼────┼────┼─────┼──────┼─────┼─────┤│28│981230│現金│490,000│266,217│0││├───┼────┼────┼─────┼──────┼─────┼─────┤│29│981231│現金│490,000│266,217│0││├───┼────┼────┼─────┼──────┼─────┼─────┤│30│990104│現金│480,000│260,784│0││├───┼────┼────┼─────┼──────┼─────┼─────┤│31│990108│現金│490,000│266,217│0││├───┼────┼────┼─────┼──────┼─────┼─────┤│32│990112│現金│470,000│255,351│0││├───┼────┼────┼─────┼──────┼─────┼─────┤││合計││17,880,000│9,714,204│5,80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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