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武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武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09號、95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和凱旋路口,以每包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0.082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0.082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莊武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治安確有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0.082公克,含包裝袋
1只),經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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