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文奇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39號、107年度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文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胡文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上述電話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陳宗男 因受 楊共和 之託而使用楊共和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共和3次既遂(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上述電話與
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鄭 建德 因受其兄 鄭建良 之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鄭建良自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建良4次既遂(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胡文奇上開持用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胡文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楊共和、鄭建良、 鄭建德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胡文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本院卷第86頁),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共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楊共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1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楊共和於檢察官106年11月8日偵訊當時,有毒癮發作為配合偵訊而隨意答覆被告販賣毒品違背本意之不可信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經本院勘驗證人楊共和當日之偵訊錄音光碟顯示,證人當時可以清楚朗讀證人結文,其於檢察官訊問期間,雖曾多次出現趴在桌上,頭部有時靠在手臂上或低頭,但針對檢察官問題都可以一問一答,且可以切題回答,檢察官質問有無販毒還會向檢察官爭執其僅有吸毒,更顯見證人楊共和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專注聆聽,且可清楚明瞭檢察官之問題,並依其自由意志回答,訊問過程亦無向檢察官表示有任何身體不適情狀等情,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證人楊共和因毒癮發作而無法任意答覆之情,有本院108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並無施用毒品者在毒癮發作過程中,常見因意識不清而出現無法以完整句子應答之情況,是此益證證人當時或有些許精神不濟,但並無因毒癮發作而意識不清,致影響其供述正確性之情。本院審酌證人楊共和於偵查中作證時,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過程中亦無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憶尚屬清晰,故證人楊共和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上述爭執外,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販賣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的門號0000000000是我以前用的門號。我有在起訴書附表的各時間跟方式和販賣對象用電話聯繫,但是後來有沒有見面,因為車禍我忘記了。鄭建德打電話給我是要和我借布袋戲光碟」、「我跟陳宗男認識,因為陳宗男那時幫楊共和農忙,我本來不認識楊共和,是因為楊共和的車子在交流道壞掉,我開我哥哥的車子幫忙載他們二位去看車子,才認識楊共和,時間點約是第一次監聽譯文106年9月2日之前。」、「鄭建良兄弟有跟我借錢,那時跟他們來往是住在隔壁(厝邊)。哥哥之前就有在賣毒品,因為我知道他們兄弟有在做這個行為(賣毒品),所以借錢給他們,有時也是希望如果他們沒有還錢給我,也給我些毒品讓我施用,我只是這麼想著而跟他們有來往的。」等語,其辯護人以「證人楊共和購毒對象係童以見,和被告往來僅是為了聊天及逛街,並無交易毒品。而鄭建德、鄭建良所證先後不一,鄭建德係要去找被告借布袋戲光碟,並非購毒,不能以其等證述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予鄭建良之行為」之辯護之詞,及於本院審理時以「㈠楊共和部分,於鈞院審理過程中有具結,他認為他在警詢偵訊中,都是因為身體不適,亟欲趕快問完,所以才會隨意回答。我們準備程序有做一個勘驗,楊共和於偵訊時其實雙手有一直撐著,他頭也一直低垂,跟他在鈞院這邊做具結的情況是相符的,他應是有毒癮發作之情事。所以應以原審及鈞院審理中所述為準。㈡證人陳宗男部分,他前後所述不一致,主要是9月2日之譯文,他如是購毒者,為何會說他自己那邊有毒品了?可見他所述皆不可採。㈢另外,證人 吳滿 部分,她證述鄭建良兄弟有積欠被告約新台幣2萬多元,所以應該是鄭建良兄弟有誣陷之動機存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陳宗男、鄭建德、鄭建良使用之電話通話之事實,且警因認被告有販賣毒品嫌疑,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上開持用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1月8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宗男、鄭建德、鄭建良及證人楊共和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上述曾與被告通話之紀錄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6、149至151、205至212、319至322、351至353、365至366頁),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00101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蒐證照片7張、原審法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742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91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36至120頁、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本院衡酌: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共和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
⑴證人楊共和之證述:
①證人楊共和於106年11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胡
文奇與你上開室內電話的對話內容有無撥放給你聽?)有,這些對話都是陳宗男的聲音。(問:為何陳宗男用你的電話打給胡文奇?)因為陳宗男幫我工作。(問:你要跟胡文奇買海洛因是否透過陳宗男?)是。因為我不認識胡文奇。(問:106年9月2日、25日、27日是否透過陳宗男去跟胡文奇買海洛因?)是。這三次都是我自己去和胡文奇交易,是胡文奇到我家裡來。跟胡文奇買這3次海洛因,都是1,000元。都拿到1小包。(問:106年9月2日上午、下午時,陳宗男都有跟胡文奇通話,你與胡文奇何時完成交易?)我們是當日晚上8時許,胡文奇到我家完成海洛因交易。早上胡文奇雖有來我家,但是他當時沒有海洛因。106年9月25日上午、下午時,陳宗男都有跟胡文奇通話,但我們是當日晚上8時許,胡文奇到我家完成海洛因交易。早上胡文奇雖有來我家聊天,但是他當時沒有海洛因。106年9月27日上
午、下午時,陳宗男都有跟胡文奇通話,但我們是當日晚上
8時許,胡文奇到我家完成海洛因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1
5頁),其已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其有要求證人陳宗男為其聯繫被告以購買海洛因之情,且於聯絡後被告會前往證人楊共和住處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明確。
②證人楊共和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的海洛因不是向胡
文奇購買的,係向一名「童以見」(音同)之人購買,伊在
106年9月2日、9月25日、9月27日沒有請陳宗男和胡文奇聯繫讓胡文奇去伊住處,伊在警詢、偵訊中會說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是因為伊當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為了趕快把筆錄做一做才為筆錄內容之陳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審所作的陳述實在。我跟別人買毒品,不是跟被告買毒品。我不曾跟被告買毒品。」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然查,證人陳宗男在原審審理時即已證稱:「上開3通電話是楊共和叫我打給胡文奇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業已明確證稱其係受證人楊共和之託撥打電話予被告,已與楊共和上開審理中證述已有歧異;而證人楊共和聽聞陳宗男審理中之證述後,竟又自己改證稱:「這三通電話是我叫陳宗男去聯絡胡文奇來我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足徵證人楊共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前後互異,難以採信。證人楊共和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委由證人陳宗男使用其住處市話與被告聯絡,然稱當時是要被告前來住處喝茶、聊天,而經質以為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毒品是向被告所購?則仍執其於檢警訊問時藥癮發作神智不清楚,對於問其什麼其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惟觀之證人楊共和於警詢過程,曾指認與其交易毒品者為被告,其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而員警並對所得之尿液檢體進行初步檢驗,採尿結果並讓證人楊共和親自簽名予以確認,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筆錄人別欄製作完畢欄、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可證(見警卷第43至46頁)。是以證人楊共和在警詢過程中,其尚可自行採尿交付員警、於初步檢驗後再將筆錄製作完畢簽名確認,上開書證資料各筆簽名均筆劃正常並有捺印確認,顯見其在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及採尿過程,均無違反其意志係其自主決定所為,並無因毒癮發作而致意識不清隨意作答情事(此部分與證人楊共和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無涉)。況證人楊共和更在偵查中可向檢察官明確表示被告實際交付毒品之時間及為何未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原因(被告販售之毒品品質不好),益徵其當時確實沒有因毒癮發作而難以自主陳述之情事,並經本院詳述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在前,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在維護被告,並不可信。再者,倘證人楊共和購毒對象為「童以見」之人,且證人楊共和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名「童以見」為其同在監所受刑人,顯見其明確知悉所購得毒品之賣家,其在未和被告有任何仇怨下,何需在偵查中對被告販毒乙情指證歷歷,而故陷被告於販毒之重罪?且其偵查中所證更與證人陳宗男偵查中證述相符,殊難想像,顯然其在原審審理就購毒之賣家係他人之說法,全然無可採信。另證人楊共和亦稱與被告並不熟識,其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日多次要證人陳宗男撥打電話予被告而邀其前來喝茶聊天之陳述,顯不合理;是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楊共和購毒對象係童以見,和被告往來僅是為了聊天及逛街,並無交易毒品。」為被告辯護之詞,亦無可採;從而,證人楊共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非實在,應以其偵訊中所證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共和之事實為可信。
⑵證人陳宗男之證述:
①證人陳宗男於106年11月8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問:
當時警方問你關於胡文奇與楊共和室話通話譯文是否撥放給你聽?)有。這是我跟胡文奇的對話。這些對話,有楊共和要我去跟胡文奇購買毒品的對話。(問:提示譯文,楊共和稱106年9月2日、25日、27日這三次胡文奇有賣海洛因給他,是正確?)正確。(問:楊共和稱這三次都是胡文奇到他位於楠西的家跟他交易?)是」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偵查中之筆錄正確,當時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核其證述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3次其與被告電話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顯然無訛。與前述證人楊共和偵查中所證其透過與被告相識之證人陳宗男,在證人楊共和住處以室內電話向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楊共和、陳宗男所證,並有附表二編號
1至3譯文在卷可為補強證據(詳下述),其等所證應屬有據。
②再者,細觀附表二編號1至3譯文內容,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部分,於106年9月2日上午6時9分3秒至同日晚上7時24分4秒間,被告與證人陳宗男有①至⑥通電話通訊,其中①電話中證人陳宗男提到「 湯頭 有了」、被告則回稱「確定有」、「我要問問看他在哪」等語,經證人陳宗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上次說「湯頭」是指何物?)是毒品。是海洛因。(問:譯文中(指附表二編號1①)有提到胡文奇說「我沒車怎麼去」,車子是指何事?)就之前車子還沒修理好,無法過去。」等語,並堅稱「車子」不是毒品。又證稱:「(問:胡文奇說「我要問問看他在哪」,你答「不然怎樣你也要下來一趟」,胡文奇說「我問看怎樣馬上趕下去」,你答「好」。所以還有一個第三者「他」,是否和你有關係?)這點我不清楚,我是要叫被告拿毒品過來。」、「(問:〈附表二編號1②③譯文〉你說「你先下來這裡拉」,後來說「我跟你說你先上來拉,你聽不懂」,這是何意?)下來或上來都是同樣的意思,就是叫他拿毒品過來的意思。我人都在 楊共和家 ,沒有在外面。」等語,復解釋上述「湯頭」是錢(指購毒之錢)的意思,就是我有把錢準備好了,要叫他拿毒品過來之意(見本院卷第336至33
7頁)。至於附表二編號1⑤⑥部分通話內容,經質以「(問:你說「 阿奇 喔,我這邊都不要動,你等等馬上跟他講,這邊我都不跟他動了」、「阿奇,你那邊都不要動,我這邊也都不要」,胡文奇說「我回去試完馬上打給你」;「不要動」的意思為何?是指毒品品質不好,先別吃?)證人陳宗男則回以:那是他這樣說,像是要試看看東西的樣子,我不太清楚。「不要動」的意思是叫他拿毒品過來不要亂摻入其他東西導致藥效變稀薄等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38頁)。
證人陳宗男已對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暗語釋明,可徵上開106年9月2日被告與證人陳宗男之通話確與交易海洛因毒品有關。至被告雖一再辯稱(9月2日)通話中所稱「車子」係因當時證人楊共和之汽車故障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伊開車子載楊共和、陳宗男他們二位去修車廠看車子修好沒,途中楊共和使用伊車子之後座電動車窗,導致無法拉上來,修理部分楊共和說要賠償,但伊說不用,伊回去試一下之意。然此部分之抗辯,經辯護人質以證人楊共和:「(問:你有無坐過被告的車?)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76頁);復經被告以相同說詞質之證人陳宗男,其亦證稱關於「車子壞掉那個,你說這個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已明白表示不解被告為何要詢問車子故障之事,其前於本院訊問時亦堅稱此次聯絡:「(問:與牽車修理有無關係?)沒有關係,車歸車,聯絡是在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0、34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③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106年9月25日上午9時58分48秒
至同日晚上7時16分17秒間,被告與證人陳宗男有①至④通電話通訊,證人陳宗男證稱確實是其與被告之通話,其當日上午下午都在證人楊共和住處,最後一通通話(附表二編號
2④)結束後,被告有拿海洛因到證人楊共和住處,通話內容中提到的娃娃機店與證人楊共和家黏在一起,電話打完被告馬上就過來楊共和家(見本院卷第338頁)。證人陳宗男針對此部分通話內容加以說明:「裡面沒有提到暗語。我們都知道叫他過來,就是要叫他拿毒品過來。我會跟他聯絡就是 楊共委 託我打電話叫他過來,胡文奇就會知道什麼意思。楊共和都是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堪認證人陳宗男撥打證人楊共和住處電話與被告聯絡該次交易前,就彼此間之毒品交易已具有相當默契。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足作為證人陳宗男指證該次係代證人楊共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補強證據。因此,已徵此次被告亦有與證人楊共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之交易。另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106年9月27日晚上6時40分25秒至同日晚上7時50分26秒間,被告與證人陳宗男有①至②通電話通訊,證人陳宗男證稱確實是其與被告之通話,當時證人陳宗男在證人楊共和住處,電話中係催促被告拿海洛因毒品前來等語,並且證稱106年9月25日、27日(指附表一編號
2、3交易時間)晚上7點多,其都在證人楊共和住處,其有親眼目睹被告胡文奇拿海洛因過來楊共和住處與之交易,有看到他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及9月2日那次(指附表一編號1交易時間)晚上被告也有拿海洛因到楊共和住處與之交易,有看到他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亦已證述明確。
④證人陳宗男雖在原審審理時曾一度證稱:伊不知道楊共和要
求聯繫胡文奇之目的云云。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陳宗男並非僅單純告知要求被告至楊共和住處即結束對話,而是可以和被告一來一往對話,顯然非局外角色,倘陳宗男不知楊共和要求聯繫之目的,實不可能和被告進行上開對話,則其在偵訊中證稱其知道證人楊共和要購買海洛因一事,始為實在。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詰問過程,其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
3之各次通話內容已釋明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海洛因毒品事宜,且於聯絡後該日晚上,被告均會攜帶海洛因毒品前來證人楊共和住處與之交易完成,證人陳宗男於106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尤其針對證人楊共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過程幾近一致、未見有矛盾之處(詳如上述),得認關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重要事實均無歧異;且證人陳宗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無冤仇,不會故意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已 陳明 與被告並無恩怨,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具結明確,衡情當各無甘冒犯偽證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至於證人陳宗男雖在原審審理時曾稱:「其和被告上開3通通話係要和被告聊天,找被告逛夜市,並不是要購買毒品,楊共和雖有叫其打電話聯繫被告,但其不知道是否和購買海洛因有關」云云,為迴護被告而陳述對之有利之證詞。然依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宗男和被告在106年9月2日通話係針對某種特定目的而要求被告前往陳宗男所在地,通話簡短並無任何閒聊談天內容。且在9月2日、9月25日、9月27日多次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除前述與毒品交易相關之隱晦用語外,均是證人陳宗男持續要求被告快點到其所在位置之催促用語,倘證人陳宗男僅為聊天、找被告逛夜市等無關緊要的事,何以需要一再催促,更在9月2日、25日上午一大早即要求被告前往逛夜市,顯悖於常理,益證二人通話目的實非為閒聊隨意互通電話。再被告與陳宗男在通話中甚至向被告提到「錢準備在這等你了」,證人陳宗男雖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要還被告錢,然而上開該日通話均未提及曾有借款還錢內容,而被告更在警詢中表示該日通話內容是「我跟陳宗男的通訊內容。內容是我們電話中亂講的,我們經常在電話中這樣練肖話」等語(見警卷第96頁),亦非供稱二人係為了借還款而通話。再參酌附表二編號1對話中曾有另名男子對被告稱「你過來再說,電話中不要」,有所遮掩,堪信被告與證人陳宗男對話並非基於正當目的。嗣證人陳宗男於本院審理時再經質以上開說詞真實性?其證稱「(問:你於原審時稱這三通是與被告聯絡要逛夜市,有無此事?)這是暗號,要去夜市就是暗號。(問:但通話內容並沒有提到逛夜市?)有時會這麼說。(問:所以這三通電話與正常的逛夜市是無關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是已證明其與被告之通話皆與逛夜市無關,從而,應以證人楊共和於偵查中,及證人陳宗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為可信,被告上開
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無疑義。⑶又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係經警依法對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已如上述;再觀前開證人楊共和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陳宗男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交易過程均供陳一貫,互核詳實,縱證人楊共和為購毒之人,而其證詞內容,亦有其他證人陳宗男證述之供述證據得以互為補強。而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雙方通話內容,應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楊共和透過證人陳宗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證述之憑信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案自非如辯護人所述毫無補強證據。綜論前揭證據資料,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楊共和無疑,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⑷另被告辯護人質疑證人陳宗男針對其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①通話內容提及「湯頭有了」一詞,有稱是毒品之暗語,有稱是購毒之金錢,前後所稱不一,即有可疑;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宗男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針對「湯頭」一詞,有指為毒品、購毒之金錢等數種說詞,然均與其所證之本次毒品交易相關,且依其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附表二編號1①至⑥前後多通通訊內容之詰問證詞相互勾稽,證人陳宗男對於撥打電話欲向被告購毒之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而衡以購毒者已備妥金錢而向販毒者聯絡,亦與販毒者免於未獲得交易對價而空跑一趟之毒品交易常態相符,是被告聽聞證人陳宗男已備妥購毒款項而同意前往證人楊共和住處交易毒品即為合理,則證人陳宗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湯頭」為購毒金錢一詞(見本院卷第337頁)自為可信。
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建良部分(附表一編號4至
7):⑴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鄭建德在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門號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兩支手機號都是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9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4)有向胡文奇買安非他命成功,是和他買1千元安非他命,我拿1包但是數量不清楚,是去胡文奇位於
166號家中跟他交易。我哥哥(指證人鄭建良)拿1000元給我,我就拿這1000元去買。我跟胡文奇是交易,不是合資」等語(見偵卷第206、207頁);核與證人鄭建良在偵查中所證:「(問:鄭建德稱106年9月12日、13日、23日三天,你有請他跟胡文奇聯絡,要跟胡文奇交易安非他命,有無印象?)應該有。我有拿錢給鄭建德,叫他去跟胡文奇買安非他命。(問:提示106年9月12日鄭建德與胡文奇通訊對話譯文三通。有無印象?)有,這是我請鄭建德打電話給胡文奇買安非他命的。我不知道胡文奇的電話,我拿1000元,鄭建德有拿到1小包安非他命回來給我,重量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2頁)。另證人鄭建德確實於106年9月12日晚上11時15分18秒至同日時41分14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附表二編號4①②③之對話,證人鄭建德詢問被告在何處、相約在被告住處見面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佐,得與上述證人鄭建德之證詞互為補強;足證證人鄭建德取得其兄鄭建良提供之1,000元後,有前往被告住處並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
⑵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證人鄭建良在偵訊中證稱:「106
年9月27日10點32分(即附表一編號5)我借用鄭建德上開門號跟胡文奇的電話通話,當天對話是我要向胡文奇購買毒品之對話,我與他通話完畢後5分鐘,我就跟去胡文奇家和他交易,當天交易金額是500元,且拿到1小包安非他命,數量不清楚,我找胡文奇都是要買安非他命,就直接到胡文奇家就可以買到,如果胡文奇手上沒有毒品,他就會叫我不用去。「貓仔」是我的綽號,106年10月7日17點41分(即附表一編號6)我使用公共電話跟胡文奇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事,當天交易完成時間大約是在17時55分左右,我們是約在玉井圖書館旁的垃圾場,交易金額是1000元,我拿到是1小包安非他命,數量不清楚。106年10月10日19點29分(即附表一編號7)我使用上開電話跟胡文奇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事,相約在胡文奇家客廳,交易金額是1000元,我拿到是
1小包安非他命,數量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9月27日上午10時32分32秒是我的對話,我過去胡文奇他家,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6年10月7日下午17時41分51秒,是我和胡文奇的對話,那天我去垃圾場就在玉井國中那個圖書館那邊,找胡文奇買安非他命;106年10月10日下午7時29分15秒也是我和胡文奇的對話,我有過去被告家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和被告見面是要買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在卷,前後所證情節一致。核與證人鄭建德在原審審理所證:「鄭建良沒有手機。我知道鄭建良借用我的打電話給胡文奇,鄭建良跟我借手機的。106年9月27日鄭建良有借我的手機跟胡文奇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75頁)亦屬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建良使用證人鄭建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雙方約妥在被告住處碰面之內容,及附表二編號7、8所示,被告持用上開門號電話與證人鄭建良使用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對話,雙方亦約妥在被告住處見面,由證人鄭建良前往被告住處之交易模式已有相符,本院並審酌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未敢明講、只約定見面事宜,或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屬常見之事。上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得與上述證人鄭建良之證詞互為補強;堪信證人鄭建良在106年9月27日、10月7日、10月10日分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易完成。
⑶證人鄭建良雖在原審審理時就106年9月12日交易證稱係伊
自己去被告住處交易;就106年9月27日證述交易價金係1000元、10月7日交易價金係1500元、10月10日交易價金係50
0元,而與其先前在偵訊中所證交易數額不同。然而,證人鄭建良在偵訊中已明確證稱9月12日係其弟鄭建德為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此核與證人鄭建德所證一致。且被告亦自承其106年9月12日有和鄭建德見面(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證該次交易取貨對象係證人鄭建德無訛,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係顯示係鄭建德自行前往被告住處,是證人鄭建良在原審審理時此部分所證內容應屬有誤。而證人鄭建良在原審審理作證時間已距和被告通話時間逾一年半,參酌譯文內容,二人對話內容大致雷同,在其有多次向被告購毒下,實難強令證人鄭建良就各次交易之實際取貨對象或是價金細節均可一一牢記。然證人鄭建良其在經提示9月27、10月7日、10月10日之譯文後,猶可證稱與被告對話目的係為購毒,並可說明10月7日之交易地點(玉井國中圖書館附近),顯見其二人對話之目的甚為明確,鄭建良並無混淆與被告見面之目的,雖所證價金有所出入,然應僅屬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而無法仔細確認各次交易款項,此觀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時間就是已經過一年半的時間,金錢交易就是500、1千元,也有1500元的。哪一次是拿多少金額不能確定,我106年11月13日作的筆錄記憶比較清楚,是照實回答問題,陳述屬實」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
85、87、88頁)。是證人鄭建良在原審審理就通話係交易毒品乙事已證述清楚,其各次交易之內容及價金應以其先前在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應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至明。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原以:「鄭建德、鄭建良所證
先後不一,鄭建德係要去找被告借布袋戲光碟,並非購毒,不能以其等證述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予鄭建良之行為」等語,以證人鄭建德、鄭建良前往被告住處與之見面係為借布袋戲光碟而非購毒為辯;之後又稱被告與證人鄭建良有金錢糾紛才遭誣指,被告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鄭建德、鄭建良積欠被告借款約2萬多元,而故意虛構事實偽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鄭建德、鄭建良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和被告通話及見面目的均已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在警詢中除未隻字提及上開通話係借光碟外,更稱和證人鄭建德通話是要約吃魚、說芒果的事情(見警卷第5頁),說詞不一。另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伊和鄭建良間有借款糾紛,證人鄭建良才誣指被告(見原審卷二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舉證人即被告之母吳滿到庭證稱:「一開始說要借布袋戲,布袋戲就放在樓下,但他們就想要上樓。」、「每次鄭建良、鄭建德來找胡文奇後,就沒有錢,就會來跟我要錢,胡文奇就會跟我說是人家借走了。」並稱其印象中證人 鄭進良 、鄭進德他們是在106年8、9月間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然而,證人鄭建良對此於原審審理時即予以否認(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參諸被告在偵查中曾供稱係 伊積 欠鄭建良款項,通話見面目的是被告要還鄭建良錢之語(見偵卷第327頁),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辯是證人鄭建良積欠其金錢之情,究為何人欠款兩相迥異;再證人吳滿為被告之母,其所稱上情亦屬被告向其所述,真實性為何尚有可疑,且其證述亦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此屬人情之常,顯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可徵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本難可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件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均已向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錢對價,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知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見原審卷二第99頁),其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證人楊共和、鄭建德、鄭建良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3次,交易對象僅有證人楊共和1人,販賣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顯屬較零星之買賣,所得利益、數量非多,乃屬小量之買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者相提併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逭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
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即已爭執證人楊共和、鄭建良、鄭建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亦無特信性之情狀,原審誤以上述證人陳述均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認有證據能力,自有未洽。⑵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罪質相同之罪,相關交易時間相近,交易之對象非多,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詳後述量刑部分論述),是以認原審對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稍有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並無理由,業如本院說明如上,然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第一、二級毒品
,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復以被告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7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為1000元或500元)非鉅,獲利尚非甚高,且販賣毒品對象非夥,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須扶養小孩。經濟收入為打零工,家裡農忙時,就在家裡務農(種芒果)等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末審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然各次犯行均在106年9月至同年10月間,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僅證人楊共和、鄭建良,再就其販毒所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㈢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供被告使用做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又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共計6,5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定執行刑後,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部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愷他命香菸與本案尚無關連,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之方式、地點、毒品種類及代價(金額單位:新│罪名及宣告刑│││臺幣)││├──┼───────────────────────┼───────────────┤│1│胡文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胡文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月2日上午6時許至晚間7時24分許,陸續接到如附│刑拾伍年陸月。││起訴│表二編號1所示,因楊共和要求陳宗男為其聯繫胡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書附│奇購買海洛因毒品,陳宗男遂以楊共和住處之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表編│0000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之通訊。嗣胡文奇於同│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號1│日晚間8時許,持重量不詳海洛因毒品前往 楊共和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交付海洛因毒品│徵其價額。│││與楊共和,並取得價金1,000元。││├──┼───────────────────────┼───────────────┤│2│胡文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25日上午9│胡文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時58分許至晚間6時47分許,陸續接到如附表二編號│刑拾伍年陸月。││起訴│2所示,因楊共和要求陳宗男為其聯繫胡文奇購買海│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書附│洛因毒品,陳宗男遂以楊共和住處之00-0000000號電│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表編│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之通訊。嗣胡文奇於同日晚間7│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號2│時16分許,持重量不詳海洛因毒品前往楊共和位於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南市○○區○○路○號住處內,交付海洛因毒品與楊│徵其價額。│││共和,並取得價金1,000元。││├──┼───────────────────────┼───────────────┤│3│胡文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27日下午6│胡文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時40分許,接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因楊共和要求│刑拾伍年陸月。││起訴│陳宗男為其聯繫胡文奇購買海洛因毒品,陳宗男遂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書附│楊共和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之│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表編│通訊。嗣胡文奇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許,持重量不│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號3│詳海洛因毒品前往楊共和位於臺南市○○區○○路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號住處內,交付海洛因毒品與楊共和,並取得價金1,│徵其價額。│││000元。││├──┼───────────────────────┼───────────────┤│4│胡文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2日晚間11│胡文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時15分許至11時27分許,陸續接到如附表二編號4所│刑柒年陸月。││起訴│示,鄭建德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兄│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書附│鄭建良聯繫購毒之通訊。雙方相約於胡文奇位於臺南│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表編│市○○區○○街○○○號住處交易後,鄭建德於同日晚│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號4│間11時41分許至胡文奇上開住處,由胡文奇交付第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建德,並取得價金1,000元│徵其價額。│││。嗣後建德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鄭建良。││├──┼───────────────────────┼───────────────┤│5│胡文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27日上午10│胡文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時32分許,接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鄭建良以其弟│刑柒年肆月。││起訴│鄭建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之通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書附│,嗣後鄭建良至胡文奇上開住處,由胡文奇交付甲基│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表編│安非他命1包予鄭建良,並取得價金5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號6││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6│胡文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7日下午5│胡文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時41分許,接到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鄭建良使用00│刑柒年陸月。││起訴│-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購毒之通訊。嗣後鄭建良至│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書附│臺南市○○區圖書館旁垃圾場,由胡文奇交付甲基安│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表編│非他命1包予鄭建良,並取得價金1,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號7││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7│胡文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7│胡文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時29分許,接到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鄭建良使用00│刑柒年陸月。││起訴│-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購毒之通訊。嗣後鄭建良至│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書附│胡文奇上開住處,由胡文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表編│鄭建良,並取得價金1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號8││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譯文內容│卷證出處│├──┼─────┬──────────────────┼─────┤│1│附表一編號│監聽對象A:胡文奇(0000000000)│警卷第36至│││1(即起訴│通話對象B:陳宗男(000000000)│37頁│││書附表編號│①106年9月2日上午06:09:03││││1)│B:快點拉,等你│││││A:太早拉,我沒車怎麼去│││││B:有了耶,湯頭有了│││││A:確定有│││││B:對拉│││││A:我要問問看他在哪│││││B:不然怎樣你也要下來一趟│││││A:我問看怎樣馬上趕下去│││││B:好│││││②106年9月2日上午06:10:55│││││B:你過來拉│││││A:我現在要先打過去了喔,可以了嗎?│││││B:可以│││││A:車你要去牽嗎?│││││B:你下來再說│││││A:我騎機車而已│││││B:(換人說)你過來再說,電話中就不要…│││││A:我騎機車過去而已喔,我要先跟他講,│││││不然等等過去要等很久│││││B:我就跟你說有了│││││A:這樣我先跟他說等一下,不要先休息│││││B:你先下來這裡拉│││││A:好│││││③106年9月2日上午06:43:34│││││A:他沒接耶│││││B:我跟你說你先上來拉,你聽不懂│││││A:喔│││││④106年9月2日下午12:16:33│││││B:你也拜託一下, 大仔 ,等你一早了│││││A:車牽回來了嗎?│││││B:白跑一趟,說車還沒修理好,拜託你先│││││下來一下,錢準備在這等你了,你先下│││││來一趟│││││A:好啦│││││B:快點喔│││││A:好啦│││││⑤106年9月2日下午07:17:10│││││B:阿奇喔,我這邊都不要動,你等等馬上│││││跟他講,這邊我都不跟他動了│││││A:好│││││⑥106年9月2日下午07:24:04│││││B:阿奇,你那邊都不要動,我這邊也都不│││││要,這真的…我不騙你│││││A:我回去試完馬上打給你│││││B:喔好│││││A:我先把車牽回去還│││││B:你那邊先不要動│││││A:我先試一下│││││B:好,快點不要拖│││││A:好││├──┼─────┼──────────────────┼─────┤│2│附表一編號│①106年9月25日上午09:58:48│警卷第40頁│││2(即起訴│A:現在過去嗎?││││書附表編號│B:對拉││││2)│②106年9月25日下午06:37:31│││││A:老大怎樣│││││B:沒上來玩│││││A:現在?好喔│││││B:馬上上來喔│││││A:我馬上過去,我現在在你們廟這│││││③106年9月25日下午06:47:53│││││A:你幾點要出門│││││B:快點過來,朋友來這│││││A:我還要10分鐘才有出門│││││B:快點│││││④106年9月25日下午07:16:17│││││B:你出來了嗎?│││││A:我在你們這的娃娃機這│││││B:你過來,我在這邊等你很久了││├──┼─────┼──────────────────┼─────┤│3│附表一編號│①106年9月27日下午06:40:25│警卷第41頁│││3(即起訴│B:過來啊││││書附表編號│A:現在過去││││3)│B:對阿,馬上過去來│││││A:好│││││②106年9月27日下午07:50:26│││││A:我現在過去喔│││││B:快點拉││├──┼─────┼──────────────────┼─────┤│4│附表一編號│監聽對象A:胡文奇│警卷第95頁│││4(即起訴│通話對象B:鄭建德(0000000000號電話││││書附表編號│)││││4)│①106年9月12日下午11:15:18│││││B:喂│││││A:你那邊哪裡,我阿奇│││││B:怎樣?│││││A:這你電話喔│││││B:對拉│││││A:喔│││││B:你在哪?│││││A:我現在在楠西這│││││B:你多久要回去│││││A:我再坐差不多5分鐘要走了│││││B:回去打給我│││││A:好│││││②106年9月12日下午11:27:04│││││A:我現在要回去玉井了,你在家嗎?│││││B:沒拉,你在楠西要回來?│││││A:對阿,我快到玉井了│││││B:我等等去你那邊等你│││││A:你多久到│││││B:10分鐘│││││A:好,我馬上回去│││││③106年9月12日下午11:41:14│││││B:你在哪│││││A:我在家│││││B:門開一下│││││A:好││├──┼─────┼──────────────────┼─────┤│5│附表一編號│監聽對象A:胡文奇│警卷第118│││5(即起訴│通話對象B:鄭建良(0000000000號電話│頁│││書附表編號│)││││6)│①106年9月27日上午10:32:3(原審判│││││決贅載「鄭建德(0000000000)應予更│││││正」│││││A:你哪裡│││││B:我貓,你在哪?│││││A:我在家│││││B:好,我過去了││├──┼─────┼──────────────────┼─────┤│6│附表一編號│監聽對象A:胡文奇│警卷第120│││6(即起訴│通話對象B:鄭建良(000000000號公用│頁│││書附表編號│電話)││││7)│①106年10月7日下午05:41:51│││││B:你在家嗎?│││││A:我現在在夜市│││││B:找你│││││A:你在哪?│││││B:我在博愛這│││││A:你誰│││││B:我貓│││││A:我在夜市│││││B:夜市?夜市哪?│││││A:我現在在要拿垃圾去垃圾場丟│││││B:我過去找你│││││A:好││├──┼─────┼──────────────────┼─────┤│7│附表一編號│監聽對象A:胡文奇│同上│││7(即起訴│通話對象B:鄭建良(000000000號公用││││書附表編號│電話)││││8)│①106年10月10日下午07:29:11│││││B:你有在嗎?│││││A:你誰│││││B:貓│││││A:怎樣│││││B:有在嗎?│││││A:有在│││││B:我過去找你喔│││││A: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