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胡文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文奇(下稱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內之(有驗尿指數)之驗尿報告,當初被查獲後在警局中初驗後就被羈押禁見,然後就被送去觀察、勒戒,聲請人之尿液編號106H075號不可能以初驗報告就送觀察、勒戒,所以聲請付與該有指數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再審聲請程序。又依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查閱相關卷宗無誤。聲請人以欲提起再審為由,聲請付與該案中其經警採驗尿液編號106H075號之驗尿報告,經查本案卷宗所附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6H075)及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影本各1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有驗尿指數)之驗尿報告」,其聲請所指並非本案卷證,無從付與。再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案所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6年6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採集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於106年6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本案無關,有上開裁定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容有誤會,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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