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 鄭以堂
侯坊誼
林明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峻誠 等人加重強制性交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二○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甲○○因劉峻誠等人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扣押聲請人丙○○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但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非該案被告所有,且該扣押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134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8號被告劉峻誠等人加重強制性交案件時所扣押,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並未以聲請
人甲○○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經本院調查後,聲請人甲○○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劉峻誠、 劉城豪 自陳不諱,且證人丙○○、 紀欣妤 、甲女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具結亦證稱該事實之存在,另亦有該事實之相關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既為聲請人所有,非違禁物,亦非該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顯與前開案件犯行無涉,並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甲○○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劉峻誠等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侵訴
字第20號審理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證據清單列為證據,然本院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丙○○、乙○○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乙○○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然該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係在聲請人乙○○及被告劉峻誠共同居住處所扣得,且乙○○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為被告劉峻誠所有等語,此有乙○○警詢筆錄、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02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56、99至103頁)在卷可查,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無法認定係聲請人所有,自無從發還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87號)數量1iPHON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2Opp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3Opp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支4iPHON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