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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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裕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裕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富郎 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 吳苡榛 達成調解之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吳苡榛及陳富郎之財物損失,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苡榛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告訴人吳苡榛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而告訴人陳富郎則係因認被告所為除造成其財物損失外,另亦造成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活動企劃、月收入約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吳苡榛施用詐術,而詐得犯罪所得3萬元,此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據告訴人吳苡榛證述明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苡榛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其3萬元,業如上述,顯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解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苡榛,以符立法意旨,俾免遭雙重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向告訴人陳富郎施用詐術,而詐得犯罪所得2千元,此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據告訴人陳富郎證述明確;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或發還予告訴人陳富郎,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蕭裕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蕭裕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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