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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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赫虹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碩彥 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緣原告自民國95年5月起承作被告之威寶交換機房工程,原告並已於95年10月全部完工完畢,總計工程款為新台幣3,911,671元,原告施工完畢後欲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並未及時給付,返請求原告改為分四期給付,原告基於商誼通融,被告乃簽立分期清償條件表予原告,詎被告僅於95年1月20日、95年6月30日分別給付1,000,000元,自第三期起即拒不付款,尚有1,911,671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之威寶交換機房工程,均已完工,詎被告僅給付二期款項,尚積欠工程款1,911,671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總表及分表、付款條件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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