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22號原告乙○○
二號被告甲○○原住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入境來台依親居留,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返回大陸至今未回,原告對被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雖獲鈞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八號判決勝訴確定,但被告仍然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海基會認證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許月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離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海基會認證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許月嬌到庭作證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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