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在網路上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公司)訂購Appleiphone12ProMax512G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518元,並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012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茲因東森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此一讓與關係業載於分期付款申請表第1條,是被告與東森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其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18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泛稱本
件債務尚有爭執,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催收紀錄、手機號碼驗證資料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爭執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然未具體答辯。且觀諸被告提出之案件證明單,其上固記載「被害人於109年4月24日網路上搜尋貸款後與詐騙集團簽約貸款新台幣八萬元整,雙方約定利用APP「遠信分期通」與「零卡分期」還款,並申辦預付卡四張為照會使用。被害人於110年5月19日18時19分收到一封催繳貸款簡訊後發現自己APP多一筆貸款後始發現自己遭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所記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核與被告於民事異議狀上陳報之電話號碼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亦係手機驗證簡訊傳送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49頁),故難認本件分期付款程序進行照會時,係撥打被告於警局指稱之預付卡行動電話號碼。此外,縱認被告抗辯稱遭詐騙集團詐欺,始透過手機操作發出同意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等情屬實,其亦係遭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但書之規定,僅於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情事者,被告始得撤銷意思表示。惟查,原告已用手機簡訊方式認證被告之身分,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可得而知被告受詐欺之事實,故應認被告報案所述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因此,被告縱提出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然由該證明單所記載之內容,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18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應為借款無法收回之資金成本,以及用於催收之營業成本,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其所請求之利息已達16%之法定最高利率,如再按每日萬分之五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顯然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對於被告恐失之過酷,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18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僅附帶請求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