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3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葉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與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訂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2份,分別向威寶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門號;雙方約定由威寶公司提供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並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門號,分別為資費補償款之約定。嗣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其後,威寶公司於103年間,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威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繼於106年4月13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門號,至今分別尚欠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積欠之電信費用及積欠之資費補償款,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被告與威寶公司訂立之前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2份、、繳費通知單影本6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被告與威寶公司訂立之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威寶公司訂立之前揭契約既均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及資費補償款,給付自各該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被告與威寶公司訂立之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2,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積欠之資費補償款(新臺幣)

1

097121****

(確實號碼,詳卷)

1,244元

4,466元

2

097121****

(確實號碼,詳卷)

2,546元

4,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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