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83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陳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698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23元,及其中19,929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計息本金19,929元變更為19,698元,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5日與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可於大眾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金融卡透過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取款,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即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或最低應付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陸續動支,最後一次於94年8月9日還款2,5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19,698元、94年7月15日至95年2月27日之到期利息2,225元,合計21,923元,及其中本金19,698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前揭債權經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26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57至60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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