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12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李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7,03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02月22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華平路口處,違規迴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路邊停車之訴外人 陳奕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36,776元(含烤漆32,000元及鈑金4,7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又系爭車輛駕駛人事故時違規停車,應自負三成責任,被告應負擔七成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之七成金額即27,030元(見本院南小卷第3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陳奕任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估價單、帳單明細表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宗第15-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0月18日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南司小調卷第51-77頁),可資參佐。
二、被告同意負擔七成事故責任(見南小卷第3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為可採。至被告另陳稱:被害人亦應賠償其車輛受損乙節,因未提出損害金額證明,尚無從憑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後,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於事故時違規停車,亦與有過失,是扣除其應負擔之三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七成之賠償責任即27,030元,亦堪認定。是原告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給付2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見南小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之。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