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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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
原告 楊濟瑋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 律師
被告吳 昱翰
訴訟代理人 黃月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12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7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內,擅自以手機拍攝原告出浴後背面及側面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經原告當場發現要求其刪除相片,並報警處理,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科處妨害秘密罪刑確定。又兩造當時雖為情侶,但原告情感細膩,經歷此事而心靈受創,致生焦慮合併憂鬱,而至精神科診所治療。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2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為情侶,原告之前曾偷拍被告睡姿,被告係出於情侶間玩笑,並無不法意圖,且當下立即刪除照片,並多次向原告致歉,對自己之行為甚感懊惱,已於刑事偵審中坦承犯行,亦無任何散布行為。又被告目前就讀研究所,尚未就業,經濟上仍仰賴家人協助,歷經此事已記取教訓,同意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120元,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酌減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拍攝原告背面及側面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經原告當場發現要求其刪除相片,並報警處理,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科處妨害秘密罪刑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心靈受創,至精神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業據提出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影本為證(見簡附民卷第9-11頁);被告亦同意支付,是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87年次生、大學畢業,現於產品開發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4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87年次生、目前就讀研究所、無業,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見南簡卷第47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即為適當,原告請求30萬元,容屬過高,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12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