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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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思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290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受處分人陳思妤沒入賭資超過新臺幣(下同)2,700元部分撤銷之。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思妤(下稱異議人)及受處分人 曾芳恩張雅勝陳宇豐黃微欣林弘杰侯維峰李強生巫正舜蘇意智俞松廷邱欽堂游家榮廖力寬許瀚文 等15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內,共同以麻將牌為賭具,以台灣麻將16張的北部之玩法賭博財物,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共同賭資63,600元(其中異議人之賭資為9,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雖未經警察親見伊正在打麻將之事實,但與朋友坦承行為,並經警察查扣其身上及皮包內賭資2,700元,嗣後警察又自伊放置於客廳的行李袋,取出7,200元,並將之認定為賭資一併查扣,惟該7,200元並非伊一人所有,係預計與朋友隔天出遊的旅費,並非賭資。2,700元部分被認定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而遭沒入,伊能接受,但沒入7,200元部分尚有疑義,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沒入之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對異議人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異議人上開賭資,並於111年1月16日將處分書寄存送達異議人,並有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1年1月22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固供承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惟異議人於受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遭警方查扣我的賭資是2,700元整,另外7,200元整是在我行李袋內查到,並不是用來打麻將用的。」等語,是依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法證明於行李袋中7,200元現金係在賭臺上所查扣之賭資,或屬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尚難僅以7,200元現金係在異議人行李袋中所查獲,遽為推推論即屬其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或贏得之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7,200元現金確係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原處分機關逕為沒入處分,自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沒入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林穎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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