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慧旼 (原名 陳琬琦 )
黃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慧旼前繳同被告黃志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陳慧旼積欠本金新臺幣56萬5,50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2條約定,就該契約書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高雄分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