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 韋成翰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告 韋炳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表明或聲明可資證明「原告之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就跟被告分居,自同年底起與訴外人 溫志宏 同居、於受胎時並未與被告同居」事實之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2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母於民國83年間就跟被告分居,自同年底起與訴外人溫志宏同居、於受胎時並未與被告等語,然未表明或聲明可資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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