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 張祖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87
3號),提起上訴,並以遲誤聲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被告於期間屆滿後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是否合法,其住居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應否扣除在途期間而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另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送達如依第124條第2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法院。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文書。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40條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三、上訴駁回部分:本件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張祖豫(以下就其訴訟行為為據,分別稱上訴人或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873號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持鐵鋸、老虎鉗將現場消防鐵管切成三段為肯認之答辯,並同意為簡式審判程序審判(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嗣經本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判決,就其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認屬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經查:
(一)上開判決經依上訴人住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街○○巷○○號送達,嗣由郵務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會晤本人,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親自簽名收受判決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可參;本院為查明上開事項,再函詢中華郵政公司,經該公司桃園郵局函稱略以:據該轄龍潭郵局查報,送達時間為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等情無訛,此有該公司
105年1月21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可參。準此,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周一)上午10時經送達本案判決,已生送達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所授權司法院所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及在途期間標準1日(即自桃園市龍潭區起算之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4年12月18日(周五),且該末日(周五)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上開判決業已於該末日經過後於次日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8日當日(即上訴期間末日)始至龍潭郵局遞送上訴書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1日始送達本院,有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其上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上訴人雖於狀上簽署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但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12月21日),復與上訴人所另提出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件回執、投遞記要影本所載相符。而上訴是否逾期,非以發信起算,而應以法院實際收到上訴狀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發信期日縱在104年12月18日,亦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
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12月27日接獲法院通知,聲請上訴書狀因郵局收發遲誤上訴期間之諭知,令聲請人再呈遞回復原狀聲請,並言明上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刑事聲請上訴狀於104年12月21日經送達本院後,該狀信封上載印有「龍潭18.12.15-17」等字樣之郵戳貼紙,本院為保障訴訟權益,依職權查明關於其寄送並送達上訴狀間,有無非因其自身過失而延遲投遞送達本院之情形,而函詢中華郵政公司略以:依附件一(即信封封面影本)所示之郵資種類,一般由寄送地送達至收件地所需時日為何;本案聲請人於寄送郵件後,於上開期日方送達至本院,原因為何,並告以該公司涉及聲請人有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調查,故請務必儘速據實陳報等情。另為使聲請人清楚明瞭其自身權益,並副知聲請人該函情形。
(四)本院職權函詢中華郵政公司後,嗣經該公司桃園郵局以10
4年12月30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查本轄龍潭郵局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 張君 交寄之掛號郵件,因12月19日、20日為星期例假日,依正常投遞時間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貴院妥投」等語,有該函件1份可參。是據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函復之內容,與前揭信封郵戳貼紙所載相核,足認亦因聲請人於104年12月18日(周五)方至龍潭郵局投遞上訴狀,且龍潭郵局亦依一般正常投遞期間,經過星期例假日後,於12月21日(周一)送達本院之事實無誤。
(五)準此,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相關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之權益,職權調查上開事項,並副知聲請人以使其明瞭訴訟權利如上,並非本院業已認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事實。聲請人上開以本院通知其有郵局收發遲誤上訴、命其聲請回復原狀云云,顯係誤解本院前揭函詢之旨,且亦未曾提出其他釋明得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綜上,自無從認聲請人關於回復原狀之聲請已達釋明之程度,且經本院為保護聲請人所職權調查之事證,客觀上亦無從認非屬聲請人己身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聲請人在客觀上亦無不可避之事由,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依期提起上訴之情。是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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