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37號原告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朝明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余金萬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然原告以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余金萬,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數額為陸佰貳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固應依原告主張,以訴外人余金萬與被告間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斷,然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數額即其所有之利益,未逾上揭訴外人余金萬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數額,自應以原告請求之數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陸佰貳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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