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40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鈞翔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鈞翔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酒測值不高,暨其此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