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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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八二三號、九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九二手槍子彈參顆、制式轉輪手槍子彈貳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住處內,未經許可,受其兄 陳榮信 (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之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經查係改造手槍,詳如後述)、制式九二手槍子彈三顆、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三顆、制式散彈槍子彈一顆;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手槍、子彈等。經查,上開手槍、子彈等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一個),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六一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沒收改造手槍一枝之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另扣案之制式九二手槍子彈三顆、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三顆、制式霰彈槍子彈
一顆,經送鑑驗結果;其中:⒈制式九二手槍子彈三顆部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⒉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三顆部分,其中二顆,認均係口徑0.357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
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僅引爆底火,並未射出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⒊制式霰彈子彈一顆部分,認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試射一顆),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六一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就上開扣案子彈中,其中尚未試射之制式九二手槍子彈三顆、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二顆,因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彈,為違禁物而應予沒收。至其餘已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一顆子彈,業已因試射而失去殺傷力功能;另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中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部分,因不具殺傷力,應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予以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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