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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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起,在臺中市○○○街某工廠內飲用鹿茸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 陳淑蓮 ),於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許,由前址離開沿臺中市○○○街、五權西路、五權路、三民路等路段行駛,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九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後備軍人活動中心前,為警臨檢抽血檢驗其身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
職務報告表、現場相片二張、酒精測試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編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編號第0四五八七六號收據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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