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林漢章
張素珠 相對人 陳義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9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到期日為102年8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全部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交付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予相對人,但相對人因不想留下任何紀錄,故不願簽收,並另提出相對人對抗告人林漢章所有不動產房屋設定抵押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之謄本等語。然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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