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能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能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能傑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嘉年華KTV」飲用啤酒若干,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4年4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居所。嗣於104年4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門柱,經他人通報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由鹿港基督教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莊能傑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6.8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4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莊能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鹿港基督教醫院104年4月22日出具之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肇事,經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莊能傑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6.8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4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酒駕肇事,自己亦受傷害,已有教訓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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