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木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木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葉木南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受刑人葉木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主刑部分)│││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拘役30日,如│103年8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簡│103年12│臺灣│103年度簡│104年1│彰化地檢││││易科罰金,以│14日│3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950號│月24日│彰化│字第1950號│月20日│104年度││││新臺幣1千元││第9743號│地方│││地方│││執字第││││折算1日。│││法院│││法院│││721號│├─┼───┼──────┼─────┼─────┼──┼─────┼────┼──┼─────┼────┼────┤│2│竊盜│拘役15日,如│103年8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簡│104年4│臺灣│104度簡字│104年5│彰化地檢││││易科罰金,以│30日│3年度偵字│彰化│字第557號│月24日│彰化│第557號│月29日│104年度││││新臺幣1千元││第10695號│地方│││地方│││執字第││││折算1日。│││法院│││法院│││38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