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經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經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㈣盜所監視器錄影電磁記錄顯示擷取畫面3張」,應更正為「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經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78號、102年度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2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善,又甫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未見醒思,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記取教訓,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竊取之物價值不高,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被告黃經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經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黃經堯於104年5月7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巷00號建物前,見有他人所有腳踏自行車1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離而竊取得手。旋為該腳踏自行車所有人 李乙祿 發覺而當場逮捕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經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乙祿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
㈣盜所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錦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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