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 張志遠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原裁定僅送達聲請人戶籍地,未送達其實際居所,且未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及黏貼於適當之位置,故非因聲請人之過失,遲誤抗告期間,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訴訟當事人此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述訴訟權行使,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性質上固仍屬如不於非因過失而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行使即生喪失訴訟權利之行使之法定期間,不容任意延展或縮短。惟就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情形而言,必須判決或裁定正本之送達符合法定程式,即送達合法,得計算受送達人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日為前提;倘若該訴訟文書之送達不能認為合法,或根本未經送達,則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日,既無從判定,訴訟當事人所提之上訴或抗告,自無逾期或遲誤期間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亦採此一見解)。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志遠自民國74年3月25日起即設籍於彰化
縣○○鄉○○村○○路○○號迄今,此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其所涉撤銷緩刑案件(即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下稱系爭案件)中之前後兩確定判決,前者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於103年8月21日判決,同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住居所部分固載明「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惟於後者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4號簡易判決(於103年10月31日判決,同年1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中關於被告住居所部分則僅載明「住彰化縣○○鄉○○村○○路○○號」,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後案所陳報之住所僅有「彰化縣○○鄉○○村○○路○○號」,即其戶籍地,否則依其前曾有多次接受偵審程序之經驗,及於前案審理時曾向法院陳報住所,使前案法院能於前案判決中載明並同時對戶籍地及住所為送達等事實觀之,如其於後案審理時果真已向法院陳報其住所,使法院能就該住所為送達,則後案法院自應於判決中併與載明。是本院係依據上開事證,方於系爭案件中認定被告之住所為其戶籍地,並對該址為送達,就此合先敘明。
㈡而本院上開系爭案件之裁定雖於104年2月17日送達於受刑人
上開戶籍地,惟因無人收受裁定,乃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系爭案件卷第11頁),惟被告已許久未回上開戶籍址,於102年4月迄今均租屋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址,其住所應係臺中市○區○○○街○○○號6樓,則系爭案件之裁定即因未對被告之住所為送達而不合法,則依據上開說明,尚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而應由法院另行將系爭案件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再由聲請人另行提起抗告。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於提起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時,亦一併就系爭案件
提出抗告,有抗告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49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案件之裁定雖尚未重新合法送達,聲請人此一抗告亦生合法抗告之效力,而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410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案件送直接上級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