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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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91號被告林偉微女30歲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微於民國104年2月9日晚間8、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某美髮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許,行經中正西路27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林偉微經送往員生醫院救治並經該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65.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5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微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史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