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尿液採集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7頁)。
二、核被告呂惠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呂惠雯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惠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附近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適呂惠雯亦至該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016;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E016)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