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惟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惟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迨至同日21時34分」更正為「迨至同日21時2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告游惟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惟仁於民國103年9月22日20時30分起至21時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五加皮藥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後欲返回住處。迨至同日21時34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與靜修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覺滿身酒味,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惟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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