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補充「所竊電纜線價值為約新台幣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7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仁德新村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糖廠內,竊取台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3公斤重得手後,置於所背負之背袋內離去;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甲○○背負上開被包行經糖廠內警衛室後方,為保全人員 林穎強 所發覺,並會同警方扣得上開電纜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穎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照片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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