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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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9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8月18日基監字第裁42-AD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案外人 劉益銘 所有之P36-669號重型機車,於97年6月22日凌晨4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金山往臺北方向)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路段處,經設置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8公里,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採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以基監字第裁42-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認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且本案雷達測速儀器確係設置於距竹子湖派出所下方約500公尺處之竹子湖路(金山往臺北方向),此有舉發單位在所提出之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以手書寫「北投陽金」字樣,係為便於分類所轄雷達測速儀位置以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9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1728200號函正本暨附件異議人經警舉發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及警示牌照片1張、舉發異議人違規超速之雷達測速儀外觀照片2張、雷達測速儀內部所示上方雷達及下方主機相機組照片1張、雷達及相機編號照片4張(照片所示型號及器號與舉發單位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用以舉發異議人違規時之該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合格證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34人勤務分配表影本2張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以下)。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台北市政府在竹子湖路及仰德大道三段,都設置相同之違規超速之雷達測速儀,質疑舉發單位提出之照片,可能是仰德路三段之照片,惟查:竹子湖路及仰德路三段為不○○○區○○○○路為台北市北投區,舉發單位,仰德路三段為台北市士林區,不同行政區域,有不同之警察分局。且舉發單位提出抗告人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照片,現場背景漆黑,現場白天照片,顯示周圍並無建築物,路邊樹木所長枝葉如同隧道,正是陽明山竹子湖之場景,此與仰德大道,道路較寬敞,路邊較多建築物,樹木直立之情形不同,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路○○巷○○號3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劉益銘所有之P36-669號重型機車經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於民國97年6月22日凌晨4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往臺北)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掣單舉發車主劉益銘,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代車主劉益銘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劉益銘所有之上開機車經人駕駛,確有前述違規事由,劉益銘乃於97年8月1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交通違規辦理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以基監字第裁42-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單位舉發異議人之「雷達測速儀器」自出廠至今從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違程序正義原則之虞;㈡舉發單位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上所載申請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而非舉發單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且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右側有以手書寫之「北投」、「陽金」字樣,「北投」、「陽金」字體不同,粗細互異,可見「北投」、「陽金」不是同一人所寫,此違背常理,有可能原先註明「北投仰德」或「北投其他路段」,因真正「北投陽金」之證明書已逾期,舉發單位為使異議人受處分,不得已才將原載有「北投仰德」之合格證書,變造為「北投陽金」,故舉發單位提出之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雷達測速器」是否即係設置於舉發地點之臺北市○○區○○○路段上即非無疑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案外人劉益銘所有之P36-669號重型機車經異議人騎乘,於97年6月22日凌晨4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金山往臺北方向)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路段處,經設置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8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採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8月1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1496500號書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舉發地點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24.125GHz(K-Band)照相式規格,TRAFFIPAX廠牌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㈠主機:Speedophot;㈡天線:TYPE24,器號為㈠主機:RK05831號;㈡天線:Nr.11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B,係於96年7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7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7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測速照相儀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是異議人辯稱舉發單位用以舉發其違規超速之雷達測速儀自出廠至今從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有違程序正義云云,即顯有誤會。又上開雷達測速儀器確係設置於距竹子湖派出所下方約
500公尺處之竹子湖路(金山往臺北方向),舉發單位在所提出之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以手書寫「北投陽金」字樣,係為便於分類所轄雷達測速儀位置以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9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1728200號函正本暨附件異議人經警舉發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及警示牌照片1張、舉發異議人違規超速之雷達測速儀外觀照片2張、雷達測速儀內部所示上方雷達及下方主機相機組照片1張、雷達及相機編號照片4張(照片所示型號及器號與舉發單位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用以舉發異議人違規時之該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合格證書影本
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34人勤務分配表影本2張等存卷可憑,是異議人空言辯稱舉發單位提出之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與舉發照片所示雷達測速儀不具有同一性,且舉發單位有可能係將設置在「北投仰德」或「北投其他路段」之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變造為設置在「北投陽金」之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云云,核即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以時速68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