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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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交易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人即受判決之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 林傳沛 穿越馬路中線後,又忽然倒退進入被告駕駛的車道,倒退至事故地點時至被撞時其間隔時間有多少?或開始倒退時至被撞時其間隔時間有多少?因未傳喚告訴人出庭說明,致被告無法求證,乃此重要證人未傳喚,即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大雨本即會完全遮蔽駕駛人視線四周,這一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及處於下大雨情況下的駕駛人,必然只會全神貫注的注意車前狀況,跟著前面的車子慢速前進之心性自我保護或本能反應。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上訴理由狀中第三項所提出的重要的科學數字計算的論證,該判決之三位審理法官,雖在法律範疇領域之專家,然卻為數字計算、電腦鑑識、數位鑑識範疇之門外漢,渠未委請專家專門機構為前開專業鑑定,更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是規定參與的法官或檢察官的品行不適格,足以影響原判決,應予再審,本案審理法官受前述(一)~(三)知識範疇領域的局限,又未將無知之範疇或領域的事項.委請各該範疇或領域的專家協助辦理、是知識能力的嚴重不適格,更足以影響原判決。
謹遵循法理,請求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則係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証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採証審認:本案係告訴人於大雨之夜間違規穿越馬路,且在分向限制線處附近,因見對向有車輛行駛前來而倒退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而被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煞停,汽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左腿,告訴人倒下時頭部並碰撞汽車前擋風玻璃受傷等情。被告亦確於本院上訴審時聲請傳喚証人即告訴人,然法院未為傳喚,復於判決漏載不為傳喚之理由,惟核被告於本院前審理由狀載傳喚告訴人之待証事項為要告訴人証明被告係屬無辜,且本案係告訴人之姐為借機索和解金不遂,而以刑訴之手段壓迫和解一情(上易卷第四三頁),顯與本案過失之構成要件無涉,至被告於本件聲請方始要求傳証告訴人說明其於分向限制線開始倒退或倒退至撞及被告車輛之時間間隔,既非原經聲請調查而法院漏未予調查事項,且如前述,原判決認本案係被告行經肇事點,依其自承於煞車前方「忽然見到一個影子跑過來」,而疏未注意告訴人已然穿越其車道並立於分向限制線處之車前狀況(見有人立於分向限制處,即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被告車輛碰撞位置、車損及告訴人傷情,認告訴人雖為主要過失,然被告與有過失即無從解免刑責,則縱予傳喚告訴人証明倒退至碰撞之時間間隔,不論係於方始倒退瞬間,或倒退後已佇立車道中一段時間,亦均無影響本案被告前開未注車前狀況過失之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傳喚,難認係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
四、再查,本件聲請理由(二)、(三)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肇事當下大雨,視線遭完全遮蔽部分,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亦已認本件肇事當時係下大雨之夜間,並認因視距較天晴之日間或無下雨之夜間減少,此時所課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注意義務顯要大幅提升,並依卷附照片,以對向沿路設有路燈,輔以被告之車燈,被告非不能見車前分向限制線附近立有一人,乃認被告所辯現場呈現一片昏暗要無足採,及稱忽然看到一個影子跑出來,足認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不可謂無欠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是被告所提「下大雨」之事証,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為採証,要無捨棄不採或未予論述,自難認有漏漏未審酌之情。至聲請人前於九十七年七月卅日上訴理由狀所提出所謂重要科學數字計算論證,係以假設告訴人越過分向限制線四十公分、停留二秒鐘、倒退四步、停在車道上三秒鐘被撞上,及被告車速時速三十公里、見人影踩煞至車完全停止時間……,計算其車與告訴人之距離等情,被告既無事証先行証明前開數據為真,再予演算論証,而係假設性之數據,則法院即無由為採認推算或送請鑑定之必要,是此亦難據以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對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則係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証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同條第二項並規定:「該証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即以本款聲請再審,即須提出刑事判決書或懲戒處分書証明參與該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或已受懲戒處分,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証據不足之原因說明為限。乃本件被告前揭指摘本案審理法官或承辦檢察官知識能力嚴重不適格云云,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聲請事由,其聲請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即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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