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15號抗告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22號6樓之3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88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7日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則被告若有如聲請書所稱之於97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2號6樓之3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係初犯或係五年後再犯而有得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予以戒除毒癮即足、毋庸起訴等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246號、第296號判決意旨而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就被告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第15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0日以88年度偵緝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被告自88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復經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無訛,有上揭裁定書存卷可稽。惟被告於89年3月21日釋放後,迄涉犯本案之97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2號6樓之3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等事實,其間並未有何施用毒品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抑或科予罪刑等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即應屬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五年後再犯」情形。是原裁定認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係「五年內再犯」,須依法起訴被告,其認定顯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有悖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246號、第296號判決意旨,要有未當云云。
四、經查:㈠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88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7日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雖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始於97年9月3日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難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係初犯或係五年後再犯而有得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予以戒除毒癮即足、毋庸起訴等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聲請,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持不同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惟該法律見解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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