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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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59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提出上訴狀稱:「原審判決認: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被告否認同時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吸食毒品。又被告犯後自始不論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就所知悉之事實一一詳述且坦承犯行,原判決尚嫌過重,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5日釋放,於同年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應212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居處,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2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㈡於96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
0.52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㈢於97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居處,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1月30日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1樓之3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2.946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以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甫因受有減刑寬典而提前出監,不思改過自新,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竟旋即再次施用,且經數次查獲,顯示前次刑罰執行、刑事偵查程序,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行逃匿,經通緝始到庭,更示其心存僥倖,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宜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通緝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原審判決第5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原審判決認: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被告否認同時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吸食毒品。又被告犯後自始不論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就所知悉之事實一一詳述且坦承犯行,原判決尚嫌過重,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不論被告同時或分別施用,均無礙於各該罪名之成立;又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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