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於2004(即93)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為新台
幣(以下同)3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另簽發一紙借款為
35、000元之借據予原告,惟該款迄今未清償,爰訴請被告
清償65、000元。
二、被告抗弁:
承認向原告借款而簽發本票與借據予原告,惟稱有陸續還一
些錢予原告。
三、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係其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為證,雖被告抗弁有
陸續還一些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所弁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5、000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