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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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
被 告 丙○○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91,540元
,及其中新台幣3,980元自民國95年7月30日起,其餘新台幣87,5
60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3,880元,及其中
新台幣3,980元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其餘新台幣19,900元自民
國95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購買商品(即訴外人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語言教材),向原告台灣丁○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以支付
商品之總價款,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39,3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6月29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約定分35期清償,
每月償還3,980元,如遲延還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
欠本金為115,420元(扣除原告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
金額後尚餘91,540元),原告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台灣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有合約書,約定被告如遲延繳款,應在經通知後10日
內無條件代借款人清償,就該項債務履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並已陸續代被告清償該項借款共23,880元,依民法第31
2條規定,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原告台灣丁○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312條之規定,求為命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丁○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1,540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23,880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
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惟依原告所提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如逾期繳款時,固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但須遲付
期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
時,始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本件被
告係95年1月29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未繳款項固應自
翌日(即95年1月30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應於逾
期30日之95年3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另原告丁○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既於95年1月29日至95年6月29日止,以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身份代被告清償,在繳款金額23,880元範圍內,被告
即無遲延繳款之問題,其對於原告台灣丁○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應自95年7月29日當期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按上
開方式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均請求自95年1月29日起加計利
息,逾此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故原告之請求,在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應繳
納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