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零陸
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
簡字第120號及96年度字簡上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聲請
人負擔百分之三訴訟費用,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應為新台幣三萬九千八百元,併依上
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
對人支出部分經本院發文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未為陳報,故依上揭法條
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第二審鑑定費      35,000元
合    計      3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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