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承攬被告承包營造
訴外人乙○○、丁○○夫婦位於苗栗縣○○鎮○○○路
256、258號五層樓新建住宅中的水電工程(下簡稱系爭水
電工程),原告與被告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由被
告提供「乙○○、丁○○住宅店鋪水電新建工程」
之線路配置圖,原告依據五層樓水電線路平面圖估
價為1,270,000元(不包括衛浴設備器材費用,但含
衛浴設備的安裝費用),兩造達成合意後,原告即
進場施作。乙○○、丁○○新建住宅第一層樓規劃
為2房作為辦公室使用,第二層至第四層樓規劃為每
層樓5間小套房,第五層樓規劃為3間小套房,原告
每完成一定進度的水電工程,即向被告請領報酬。
被告之前共支付現金500,000元(其中被告支付
400,000元、丁○○支付100,000元)及票款
200,000元,之後交付發票日96年4月2日、面額
84,000元及發票日96年4月28日、面額100,000元的
支票均發生退票,被告即帶領原告前去業主乙○○
、丁○○處請求先代付退票款項,丁○○開立交付
發票日96年4月18日、面額84,000元及發票日96年4
月27日、面額100,000元的支票2紙,其中84,000元
已兌現,100,000亦遭退票。原告除安裝衛浴設備部
分未完成,其餘系爭水電工程均已完成,是原告僅
請求原訂工程費用1,270,000元中的90%即1,143,000
元,加上追加工程費用部分134,600元,原告得請求
工程費用為1,277,600元,扣除原告之前已取得之現
金及兌現之票款共784,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
款493,600元,惟原告之前與乙○○、丁○○於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就系爭水電工程費用成立
調解,原告又再獲償30,000元,故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支付工程款46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稱: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業主乙○○、丁○○將位於苗栗縣○○鎮○○○路256、
258號五層樓新建住宅委由伊營造,伊將系爭水電工程發
包予原告承作。因業主丁○○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至伊交
付原告之2紙支票(即發票日96年4月2日、面額84,000元
及發票日96年4月28日、面額100,000元)發生退票,丁○
○遂與原告協議,伊未完成之水電工程及未給付之水電工
程款均由丁○○概括承受,是原告應向丁○○請求系爭水
電工程款。
3、原告承包系爭水電工程,原告與伊議定係以每坪4,000元
計算,依建築樓地板面積162.3坪計算,原告承攬之系爭
水電工程款報酬為649,213元,而非1,277,600元,且未有
追加工程部分。伊於96年3月間即退出系爭工程之承攬關
係,斯時,原告僅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的三分之一,而原告
已具領伊給付之工程款600,000元,是伊並未積欠原告工
程款。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依業界一般承包價格係以每坪
4,000元計算,但那是一般住家情形的水電工程計價方式
,「乙○○、丁○○住宅店鋪水電新建工程」每層樓均規
劃有2間以上之小套房(含衛浴設備),水電路之配線較
之一般住家情形複雜很多,是其依實際配線去估算工程費
用,以口頭向被告約定後,被告亦同意才進場施作。追加
工程費用包括水塔、電錶箱、頂樓洗衣間、1樓陽台的水
電工程,此亦是與被告口頭約定。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原本
協議工程報酬為1,270,000元,因其未完成衛浴設備器材
安裝部分,係僅請求90%即1,143,000元,加上追加工程費
用部分134,600元,原告得請求工程費用為1,277,600元,
扣除原告自被告及業主丁○○已取得之現金及兌現之票款
共784,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93,600元,再扣除
原告之前與乙○○、丁○○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
庭就系爭水電工程費用成立調解時獲償之30,000元,被告
尚積欠其工程款463,6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本院傳訊証人乙○○到庭結証:「系爭工程係由我
及我太太丁○○交給被告承攬營造,地上建築物是四樓半
,真正是四樓,其上半樓是增建。被告工程行名稱是 酈豐
設計工程行,當初簽訂工程之合約書總價是750萬元,當
初四層樓之建坪計算時就有199坪,每坪造價是3點8萬元
,合計將近750萬元。另外半層樓是增建,工程費用另外
計算。750萬元工程造價包含所有部分(包括水電工程部
分)。工程款給付方式,是依施工期別分別給付,總共分
10多期。目前750萬元中尚未支付之款項有40多萬元,因
為被告沒有將工程全部施作完畢,我們另僱請其他包商施
作,另外又花費0000000元,才將工程完工。目前整個工
程已經完工,並且進入使用,門牌號碼○○○鎮○○○路
256及258號。系爭工程是95年3月開始施工,原先預定之
完工期間是1年,因被告一直工程延宕,而且被告又住台
中,找不到人,打電話他又不接電話。原告是被告找來承
作水電工程之包商,被告積欠原告工程費用我知情,但有
關水電工程之費用我們早已交付給被告。因為被告積欠原
告工程費用,原告不願意再進場施作,我蓋的房子連衛浴
設備都沒有,所以我怕影響我的工程進度,才答應被告先
幫他支付這二筆退票(84,000元、100,000元)的款項,
條件就是衛浴設備要進場施工,且必須叫台中地區之衛浴
材料。後來我太太就開立面額相符之支票二紙,到期日是
4月18日及4月27日交給原告。後來該10萬元我不與兌現
,是因為當初約定被告必須叫台中地區之衛浴材料,但他
卻叫頭份地區之衛浴材料,所以我不願意兌現該10萬元,
所以之後與被告協議,後續工程由我找他人施作,之前被
告已經完工部分費用就由他負擔。被告與原告間之工程約
定計價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有積欠原告水電工程
費用。我所有之建物(含增建部分)總共210多坪,共有
20套之衛浴設備。1樓有設置電錶箱、頂樓有水塔3個。1
樓有部分增建,於增建之樓層並有設置水塔1個。後來被
告叫進來的衛浴設備,我是另外請水電包商來安裝,花費
72,020元,所以在苗栗調解庭時,我才把剩餘之3萬元支
付給原告。原告是被告委請施作工程,我沒有就剩餘工程
請他施作。」等語(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上述証人乙○○之結証可推,被告辯稱丁○○承接兩造間
系爭水電工程乙事並非真實;又原告確實配置了20套衛浴
設備的水電路,其水電工程要比一般住宅的水電工程複雜
,又系爭工程依証人乙○○所稱係210建坪,亦非被告辯
稱之162.3坪,是被告抗辯系爭水電工程費用係依坪數計
算乙詞要難採信。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舉出實証証明其抗
辯情節為真,而依原告提出之「乙○○、丁○○住宅店鋪
水電新建工程」水電線路配置圖影本1份、工程估價單計
算書1份、退票支票影本3紙、業主簽署水電工程確認書影
本1份、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14張等証據,參以
証人乙○○之証述,原告之主張堪為採信。
(四)按兩造間既存在承攬契約,而原告業已完成工作(除安裝
衛浴器材部分),則原告自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報酬),目前被告尚餘工程款463,600元未清償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有給付之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