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陳述
略以:
(一)原告對訴外人 林清奇劉研 有金錢債權,並經鈞院以94年
度執字第6665號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以清償渠等對原告
之債務。孰料於前開執行程序進行中,就查封標的物中之
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550、550-1、551地號土地
上之暫編建號418號建物中,關於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E、F部分之鐵皮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
物),被告主張係其所有之不動產,而非訴外人林清奇所
有建號101(座落第550地號)及劉研所有建號8(座落第550-
1地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被告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經鈞院於96年6月7日以96年聲更
(二)字第1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7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
查前開執行事件,依鈞院96年5月21日投院霞94執謙字第
6665號之拍賣通知,本將於96年6月13日拍賣查封之不動
產,惟因被告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迄97年5月28日被
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為鈞院以95年簡上字第89號判決,
判決被告敗訴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後,始重啟前開執行程
序,則原告就此執行之停止已生緩受清償之利息損失,其
損害金額應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如下:00000000(本金
)x5%/365(法定日利率)x351(天)=0000000元。惟就此
損害金額之認定,或將因不同之計算方式而變動,故原告
就此茲先為三分之一的部分請求,即345000元。
(二)查原告之受有緩受清償之利息損失,均因被告空言指稱其
對系爭鐵皮建物享有所有權而恣意向法院起訴並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所致,則原告之受有利息損失自與被告之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就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查被告所為損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係任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據此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倘若被告就此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亦即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顯無法律上之事由,但仍
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為手段達其令原告
緩受清償之目的者,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士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而查被告據
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主張事由為:其
就系爭鐵皮建物享有所有權。則被告就此主張事由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此等事由依法並不成立,應為本件主要爭點
。查建築物之增建部分得獨立於原有建物之外而單獨為物
權客體之前提要件為-該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且非屬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
之從物(最高法院88年台上485號判決參照)。是項法律見
解既為最高法院於88年所揭示,自屬眾所周知之事項,況
且被告於起訴及上訴時均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
此法律見解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此法律見解自是
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即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之主張就系
爭鐵皮建物享有所有權須以系爭鐵皮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為前提。依鈞院95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所
載:「…系爭鐵皮建物係作倉庫使用,屋頂為石棉瓦造,
四壁則以烤漆板搭建,系爭鐵皮建物後方西側之烤漆板牆
緊鄰訴外人林清奇所有同段建號101建物(即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2之19號),烤漆板牆並搭蓋在訴外人
林清奇建物之樑柱上,原與訴外人林清奇建物相通之鐵門
現已釘死,系爭鐵皮建物後方東側部份則緊臨訴外人劉研
所有同段建號8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2之
20號),緊臨部分之烤漆板牆自屋內發現亦是搭蓋在上開
劉研建物之樑柱上,系爭鐵皮建物內並無鐵門與其後方兩
建物相通;又系爭鐵皮建物後方中段烤漆板牆則係搭建在
訴外人林清奇所有建物外圍圍牆上等情,業據原審於95年
5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
驗時,發現系爭鐵皮建物係以兩片鐵皮中間夾木板作為圍
牆及屋頂之材料,內部則以圓形鍍錏鐵管為支柱並埋入混
凝土地板內,再以ㄇ型及L型鐵管搭在支柱上作為屋頂支
架,其上再搭蓋鐵皮,面對系爭鐵皮建物可分為三部分,
其中右半部係位於訴外人林清奇所有101號建物前,兩建
物間並無區隔,而僅以鐵皮將訴外人林清奇所有101號建
物出入之門封閉,系爭鐵皮建物外觀圍牆與訴外人林清奇
101號建物間雖有縫隙,但以矽膠填充縫隙,使系爭鐵皮
建物與訴外人林清奇上開建物相連接。中間部分係位於訴
外人林清奇所有南投縣○○鎮○○段第550地號土地前,
亦以鐵皮搭成屋頂及前圍牆,後圍牆則以鐵皮搭建在550
地號土地上原有磚造圍牆上。左半部係位於訴外人劉研所
有同段建號8建物前,兩建物間並無區隔,僅以鐵皮搭蓋
屋頂及前圍牆,前圍牆並斜搭在訴外人劉研上開建物之牆
壁上等情形,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由上開
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系爭鐵皮建物之鐵皮屋頂橫跨
系爭鐵皮建物右半部、中間部分及左半部三個部分,惟圍
牆部分,則僅有前圍牆與中間部分之後圍牆,右半及左半
部則無後圍牆,而直接與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相
臨,如將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拆除,系爭鐵皮建
物僅為三面鐵皮圍牆及屋頂之結構,不足成為得以遮敝風
雨之不動產物權之標的,應認不具獨立構造之建物。又訴
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係○○○鎮○○路出入,此由
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及2-20
號自明,而系爭鐵皮建物係位於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
建物前,並將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自中山路之出
入口堵塞,因此,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如欲自中
山路出入,則均須行經系爭鐵皮建物始得出入,由此系爭
鐵皮建物成為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之出入口,而
有助於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之效用,系爭鐵皮建
物於使用上自不具獨立性甚明。…」則系爭鐵皮建物既由
被告出資興建,對於系爭鐵皮建物之前開建築狀況其自知
之甚明或至少可得而知,然而被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
鐵皮建物係搭蓋在林清奇及劉研所有建物之樑柱上,而若
將林清奇及劉研所有建物拆除則系爭鐵皮建物將變成僅為
三面鐵皮圍牆及屋頂之結構,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應
亦足知系爭鐵皮建物並不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易言之,
被告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建物在事實上並不具備構
造上之獨立性。再者,關於系爭鐵皮建物在事實上並不具
備構造上之獨立性等情,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的一審判
決中(即鈞院95年投簡字125號判決)亦敘述綦詳,被告實
不得再以其並未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建物不具構造上
之獨立性而主張脫免其責。
(四)被告行為已屬權利濫用,故非正當權利之行使,依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之見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無法成立之前提,乃該異議之訴之提起與停止執行
之聲請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即有足使行為人相信其主張
之正當理由存在。惟於本件情形,被告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及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在法律上根本顯無理由,亦即被
告提起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執行皆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進而被告並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
決所設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條件,故被告自不能因
此而脫免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合先敘明。再者,自被告聲
請停止執行後,迭經鈞院於96年1月17日以96年聲字第23
號裁定及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聲更字第1號裁定,明示系
爭鐵皮建物並非獨立之物而駁回被告停止執行之聲請;另
就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鈞院於95年10月30日
以95年投簡字第125號判決,乃至97年5月28日以95年簡上
字第89號確定判決,均認系爭鐵皮建物並非獨立之物,則
早於鈞院裁定駁回被告停止執行之聲請時,被告即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主張在法律上並無理由,但被告仍一意孤行並
一再興訟爭執,其中雖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抗字第83號裁定及於96年5月3日以96年抗
字第19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但細查前開高等法院
之裁定,均僅係認為原裁定或有調查未竟之處而從未否定
原裁定關於系爭鐵皮建物並非獨立之物之見解。職是,被
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主張在法律上並無理由,但其仍選
擇一再興訟爭執,則被告自應承擔就此所生之風險,此與
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行為將
造成他人損害但仍繼續其行為以致果真造成損害發生之情
形,並無二致。
(五)此外,訴外人 陳秋全 曾證稱系爭鐵皮建物係被告委託其於
94年間興建且工資約5、6萬元(95年投簡字125號判決)
,則可推知系爭鐵皮建物之價值應甚微薄,被告就此價值
微薄之鐵皮建物主張係屬獨立之不動產亦不甚合理。而自
鈞院於駁回裁定中明示系爭鐵皮建物非屬獨立之物故不能
單獨停止對系爭鐵皮建物之執行後,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
知於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將只能停止整個執行程序,亦即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就價值5、6萬元之系爭鐵皮建物所
為之爭執將導致整個執行程序停止,而底價共00000000元
之執行標的物亦不能續予執行,則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所欲保障之權利與造成原告之損害顯失比例,其權利之行
使已足構成權利濫用,從而被告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
聲請停止執行,已逾越合理範圍而不具正當理由。況且,
被告又為該執行程序債務人林清奇、劉研之媳婦而關係匪
淺,則更令人懷疑被告係藉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以達拖延執行之目的。
(六)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係原告因停止執行
而蒙受債權緩受清償之利息損失之全部。蓋:自鈞院一開
始曾裁定駁回被告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明示系爭鐵皮建物非
屬獨立之物故不能單獨停止對系爭鐵皮建物之執行後,被
告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鈞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會停止整個執
行程序而原告亦因此將蒙受全部債權緩受清償之利息損失
,惟被告仍決定繼續爭執前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嗣後並
果真造成整個執行程序停止,則被告對原告因停止執行而
蒙受債權緩受清償之利息損失之全部,自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原執行程序所訂之拍賣底價為00000000元,縱
認應以前開金額作為計算原告利息損失金額之基礎,原告
所受之損害仍有750707元而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求償金
額345000元,茲計算如下:00000000(拍賣底價)x5%/
365(法定日利率)x351(天)=750,707元。質言之,原告
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確實受有債
權緩受清償之利息損失達750,707元以上,而被告就原告
之遭受前開損失自鈞院一開始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即
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被告仍決意一再爭執執行應予停止,
其自應負擔就此衍生之風險,而非由無辜的原告來承受損
失。尤其被告對其所主張系爭建物乃一獨立建物之事由應
明知或可得而知在法律上並不能成立,且被告亦明知或可
得而知其所欲保障對系爭價值僅5、6萬元之鐵皮建物之利
益遠低於原告將受有之利息損失,甚至亦低於被告所有支
付之律師費用。其實被告為維護己身之利益,當初根本不
需聲請停止執行,因為倘若於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中其對系爭鐵皮建物有所有權之主張果能成立,則縱使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後,被告尚得對拍定價金主張分配(院字
第2776號解釋),甚至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亦得向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向執行債務人訴請不當得利。但被
告在全程均有專業律師諮詢及協助處理的情形下,不唯捨
棄足以保障自身權利且無害於原告之途徑,反而選擇造成
原告鉅額利息損失又反覆耗費司法資源之方法,如此僅為
維護被告顯不成比例的微薄利益,從而被告之行為確已構
成權利濫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因對訴外人林清奇、劉研有債權存在,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6665號查封訴外人林清奇
及劉研所有之不動產,惟查封之標的物中,其中暫編建號
418號之建物中,坐落南投縣○○鎮○○段第550、550-1
、551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5月
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E、F部分之鐵皮造未
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並非訴外人林清奇、劉
研所有之不動產,亦非訴外人林清奇所有之建號101及劉
研所有建號8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之附屬建物
,不應併為查封,經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依法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向鈞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經
鈞院以96年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
(二)查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嗣雖經鈞院95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
敗訴確定,惟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基地中第551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而系爭鐵皮建物亦有獨立之出入門戶,與訴外
人林清奇、劉研二人所有已辦保存登記建物間有鐵板相隔
,兩建物間水電系統亦互相獨立,訴外人林清奇、劉研所
有之房屋另有獨立出口,且因訴外人林清奇所有之房屋佔
用被告所有土地,而曾聲請南投縣竹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另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證人亦稱如將訴外人
林清奇、劉研之建物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不會倒,亦證
系爭鐵皮建物為獨立建物,是被告乃確信系爭鐵皮建物不
應為查封範圍,故於上該訴訟進行中兩造就系爭鐵皮建物
是否為查封範圍、系爭鐵皮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訴外人
林清奇、劉研遭查封建物之附屬建物,有強烈爭執,被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提供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乃為維護被告權益所必要,係正當權
利之行使,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
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
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
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
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
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
,自亦應同視。」則被告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非不法之
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其理顯然。故本件被告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是經鈞院依法裁定而后始得停止執行,並無
不法之情事,是原告迄今並未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負舉證之責,因之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再查本件被告在96年1月12日聲請停止執行雖遭鈞院駁回
,但經被告提出抗告後經台中高分院認為被告主張執行標
的物編號4之部分係被告所自行建造且為獨立建物並非不
可採,故二次發回鈞院更為裁定,嗣鈞院乃依台中高分院
之意旨,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原告如認為該裁定係錯
誤,則自應於10日內提出抗告,但原告並未抗告,從而該
裁定即屬正確,而裁定既為正確,則被告係依法而向執行
處聲請停止執行,是根本無「不法」之行為存在,益明原
告之主張係不可採信。
(四)系爭之建物確係被告所建築,且已構成獨立之建物,已據
當時承攬之建築工人陳秋全結證屬實,故被告出面主張係
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權人亦非無故,原告查封之際,自不
應指封非債務人之財產,因原告指封有誤,而生訴訟,是
本件應係原告之權利濫用,被告又何來權利濫用乎?
(五)又「就巨額之請求,僅就其中之少數為請求之試驗性訴訟
應認係訴訟制度之濫用,可認其無訴之利益。」( 陳計男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263頁)。本件原告依起訴狀
所載其可請求750707元,但卻以345000元起訴,此舉明顯
係試驗性之請求,且剝奪被告向台中高分院上訴之機會,
是依上之見解,應以其訴為無利益應予駁回。
(六)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之虞,惟查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就被告所有坐
落南投縣○○鎮○○段第551地號上之鐵皮建物,請求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執行法院執行處嗣仍就查封標的不動
產全部(含債務人林清奇、劉研所有之不動產),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是故若原告因執行法院依職權停止拍賣查封
標的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有損害,並非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所
訴亦無理由。更何況系爭建物係屬違建,南投縣政府早就
命令拆除,而南投縣政府在97年6月30日即拆除完畢,而
鈞院又需另行測量,始能執行,益明本件純係原告指封錯
誤,而導致糾紛不斷,應遣責者係原告而非被告亦請鈞院
明鑑。又本件原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已被駁回,亦有鈞院
94年度執字第6665號民事裁定可證,原告既不能執行則其
自不生任何損害是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清奇、劉研有金錢債權,並經本
院以94年度執字第6665號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於前開
執行程序進行中,就查封標的物中之坐落於南投縣○○鎮
○○段第550、550-1、551地號土地上之暫編建號418號
建物中,關於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E、F部分之鐵皮造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被告主張係其所有之不動產
,而非訴外人林清奇所有建號101(座落第550地號)及劉研
所有建號8(座落第550-1地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因此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96
年6月7日以96年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7
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嗣經被告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迄97年5月28日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為本院以95年簡
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後,始繼續前開執行程序等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複丈成果圖、本院96年5月21日投院霞94執
謙字第6665號通知、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125號判決、95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
6665號執行卷宗、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125號、95年度簡
上字第89號民事卷宗、96年度聲字第23號卷宗、96年度聲
更字第1號卷宗、96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卷宗、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3號卷宗、96年度抗字第19
7號卷宗、97年度抗字第45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而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以96年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准
被告供擔保17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而從執行程序停止至
重啟前開執行程序,原告因執行之停止已生緩受清償之利
息損失云云。惟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
,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
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
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
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
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
照)。經查,如上所述,被告為維護其本身之權益,避免
其認為其所興建而為其所有系爭鐵皮建物遭受拍賣,而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
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其提起聲請停止執行,亦應為
法所許,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原告稱被告是權利濫用,依上說明,要非有據。
(三)再於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
行,嗣後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第三人應賠
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其不能執行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
,則該債權人對於提起異議之訴之債務人應有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得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亦即對於是否故意或過
失應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所謂被告之起訴係出於故意或有
過失,其依據係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就本院94年度執
字第6665號執行事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
執行之事由在法律上並不足以成立,但被告仍為前開訴訟
之提起及聲請,致使原告因執行之停止而受有債權緩清償
之利息損失云云,惟此乃原告一方之主張,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且所謂明知或可得知法律上無理由,此為
從事專業法律事務者,始可判斷,而非以曾委託律師處理
即可謂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上顯無理由,除非已經其訴
訟代理人告知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仍執意要求其訴訟代
理人起訴,然此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則僅以被告敗訴一
事,自難遽謂其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
(四)再原告主張本件造成延緩拍定,使原告緩受清償造成利息
上之損失云云。惟查,本件原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於94年8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4年9月
13日承受訴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96年1月24日進行
第1次拍賣程程序,因原告逾期登報,而重新再訂於96年3
月7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嗣未拍定,再訂於96年3月28
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亦因原告未如期登報而取消,並
再訂於96年4月25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亦未拍定,又訂
96年5月23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亦因原告逾期登報而取
消,並再訂於96年6月13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嗣經本院
96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被告提供擔保金17萬元後
,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被告乃於96年6月12
日供擔保後,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乃暫時停止,此經調
閱上開執行事件詳閱屬實,是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65號執
行事件之第1次、第2次拍賣程序曾因原告之逾期登報而重
新再訂,且第1次、第2次拍賣程序,均未能拍定,則系爭
執行程序是否將可於96年6月13日之原訂之第3次拍賣程序
而拍定,仍屬未定,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在停止拍賣期
間仍繼續計算利息,故原告並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利息之
損失。縱使拍賣標的所定之金額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本件若未聲請停止
拍賣則可賣得更好之價金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亦未舉證證
明本件若未停止拍賣則其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將可受償,
卻因停止拍賣而無法受償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致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受有利息之損害云云,即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聲請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65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無故意
或過失,且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停止拍賣而受有利息之損
害,從而原告以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停止執行而受有
利息損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345000元
利息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3450元,其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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