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07月17日,向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乙○○並將該車交付及辦理過戶登記與甲○。嗣因甲○未依約給付價金與過戶登記之相關費用,乙○○多次向其催討,其無力給付,乃於97年08月中旬某日,將該車交還乙○○,惟車主仍登記為甲○名義。其明知該車車牌0面,已於還車時一併交還與乙○○,並未失竊。
因其急於另購他部貨車使用,多次聯絡乙○○配合將該車過戶回乙○○名義,未得乙○○回應。其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7年09月01日20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向警員報案,謊稱上開車輛之號牌兩面於97年09月01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80
5之1號騎樓前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發現遭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誣告竊盜犯罪。乙○○於97年09月17日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時指明上開其與甲○買賣該車與交車還車情形,並指明該車號牌並非遭竊情事,經警發覺甲○犯誣告罪。甲○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向警員及檢察官自白。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向與被告間買賣、過戶、交付該車及被告嗣又如何交還該車情形甚明,且有被告報案失竊之調查筆錄影本0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該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0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參照)「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於偵查中之警詢時,經警依乙○○之陳述發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乙○○並未被移送竊盜罪嫌;此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與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車牌使用人無端受竊盜罪訴追之可能,然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乙○○因而未被移送偵查,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態度尚佳與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