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17日13時0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仁昌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也並未去過高雄,高雄市警察亦無證據證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經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非以卷附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單)為憑。惟查:
(一)原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車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87年11月份出廠後,車主為 李炎昌 ,而該車牌照現為一般報廢狀態,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是異議人辯稱,違規車輛並非伊所有之情,並非無憑。
(二)另異議人以97年1月17日,其人正在其所任職之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航電公司)上班,當日人不可能在舉發現場等語為異議理由,業據異議人庭呈臺灣航電公司97年11月27日服務證明書、臺灣航電公司97年異議人之請假記錄、臺灣航電公司1月份異議人之出勤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依上開臺灣航電公司之異議人97年度出勤記錄等資料,異議人於97年1月17日上午或下午,並無任何請假記錄。可知異議人所持其於舉發當時人在公司上班之異議理由,尚非無據。又異議人遭舉發之時間為97年1月17日13時許,舉發地點係高雄市○○路與仁昌路口,距離臺灣航電公司(桃園縣○○鄉○○○路○○○號)有數百公里之遙,可知異議人縱使因中午休息時段而有離開臺灣航電公司之情形,亦斷難於幾分鐘內由上開舉發地點來回高雄桃園而趕回臺灣航電公司上班。故異議人以其於97年1月17日,並未去過高雄等語為異議理由,亦非不可採信。
(三)又觀諸原舉發單雖載有記載異議人之姓名、住所及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然以現行社會現況,民眾於申請相關證件、文書、行動電話或信用卡時,個人之基本資料極易遭冒用濫用,個人基本資料外洩而為詐騙集團用以申請帳戶並詐領金錢,於司法實務亦屬多見,故原舉發單上雖載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不得以此遽認本件違規駕駛人雖陳報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即可斷定該人即為異議人。且原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雖簽有異議人之姓名「甲○○」三字(見本院卷第15頁)。然該簽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異議人,經異議人表示並非其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令異議人當庭書寫其姓名20遍附卷(見本院卷第28頁)。異議人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畫一致、順暢,乃與異議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所載之簽名2筆(見本院卷第19頁)相一致,但與原舉發單上之「甲○○」三字,筆跡卻顯不相符,異議人當庭書寫之「甲○○」三字之簽名筆跡,「顏」字筆畫乃連續不間斷,而原舉發單上之「顏」字,筆畫間則有間斷;「文」、「卿」字,異議人當庭書寫者與原舉發單上所載者,無論下筆順序、起筆方向皆有不同,故原舉發單上之簽名是否為異議人所為,誠屬可疑。
(三)綜上各節,本院認依卷存證據,確不能排除異議人所辯其未有前開違規行為,本案應係他人冒用其身分資料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確信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人,依罪證有疑,採利於受處分人之原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