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弘穎 被告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間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園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0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簽訂借據2紙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1日止,依年利率6.67%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4、5條約定,被告奇園公司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遲延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奇園公司等僅繳款至97年8月21日止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201,48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等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希望原告先以被告奇園公司之存款優先抵充所欠款項之本金。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存款對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被告等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奇園公司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並有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4、5條約定,其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乙○○及丁○○○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奇園公司就該項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奇園公司、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