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萬泰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債權已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協商,故渠每月另須個別繳交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民間債務5,000.元,是渠每月需清償債務共計24,904元,而此金額已高於渠當時收入之半數,若渠勉強答應還款方案,將造成日後無法負擔而毀諾,故未答應台新銀行之還款方案,以致協議不成立。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原審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4,249元,而抗告人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7,314元,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生活必要性支出」時,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所需為準,是以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數額應以行政院所公佈97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4,152元為標準,超過部分即不得謂係必要支出。準此,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64,249元,扣除必要支出14,152元、扶養費用8,219.元、每月償還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9,000.元,所餘32,878元仍高於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應償還之金額15,904元,堪認抗告人並非不能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從而,以抗告人之收入現況,既可維持生活又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則與本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等語,為其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0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業據該行提出每月償還15,904元之清償方案,惟該債務清償方案之效力並不及於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依本條例第015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抗告人既無法將其債務為妥適之協商,甚至有債權人未參與協商,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認為該當。(二)原審以行政院所公佈97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為標準,惟抗告人所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7,314元,其中絕大部分係用於膳食及租屋費用,如強以最低生活費相繩,恐難確實評估抗告人經濟生活之困苦。(三)再者,抗告人前非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係申請前置協商,是以均不適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已令抗告人於協商不成立,進退維谷,債務無法順利清償。惟抗告人確具清償誠意,仍請准抗告人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願竭盡所能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或賜予抗告人合乎其能力之清償方案等語。
四、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本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因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0151條第1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所負債務進行前置協商時,如果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法院綜合衡量該還款方案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後,評估該還款方案足供債務人於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之下清償債務,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答應,自有違私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亦難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經查:抗告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復依該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就對於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總額1,519,680.元分100.期,利率百分之8,每月償還15,904元。而抗告人既自稱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而不得要求與一般未負債務之人為相同之比照;再者,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固在於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得以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以得更生之機會,是以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而行政院所公告97年度臺北市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152元,係按照臺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此標準(即每月14,152元)計算,始屬合理。況債務人為償還債務而於履債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以彌補以往過度擴張信用之結果,仍屬當然。是以原審認定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僅得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152元列報,超出部分即不得謂係必要支出,尚屬合理。另抗告人固稱原審未慮及抗告人仍有其他債務無法清償之窘境,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因萬泰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債權已轉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參與協商,故每月另須個別繳交4,000.元及民間債務5,000.元」等語,足見抗告人已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債權人甲○○就債務清償達成協議。而原審於評估抗告人可否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時,業已將抗告人每月須攤還前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一併列入計算,並無抗告人所稱「原裁定以上開協商條件為審酌,顯未思慮抗告人仍有其他債務無法清償之窘境」之情事。此外,本條例第0151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於要求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現金卡或信用卡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者,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前,必須先踐行前置協商程序,非謂一旦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法院即應准予債務人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仍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具備本條例所定其他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而定。而以原審所認定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64,249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共22,371元,所餘41,878元,仍足供抗告人清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權人甲○○及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是以抗告人之收支現況,既可維持生活又有能力清償債務,即難謂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而屬要件不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渠進行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經本院駁回而未進行更生程序,本院自無從酌定合乎抗告人資力之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應自行調整自己之收支情形,再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0495條之1第1項、第0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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