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丙○○於先後於93年11月19日及94年5月11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先後借得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43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6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及94年6月28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5%及8.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7年1月16日及96年12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等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557,689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一件(皆為影本)等各1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借款人即被告丙○○既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甲○○就系爭借款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