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被告己○○住桃園縣
號被告丁○○住桃園縣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參拾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丁○○、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2年10月14日起,即向原告陸續申請借款往來,並簽有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為憑。其中於92年10月14日所定之借據契約,邀被告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其餘借款契約皆邀被告戊○○、己○○、丙○○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詎料,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皆未蒙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十三份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資料影本各一份與授信約定書六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部分屆期未清償及未按期清償之事實與原告所提出之証據資料、年利率及利息起算日,沒有意見。另編號10563、10573部分的帳款,經查核結果,金額也沒有問題。但是原告所請求的違約金過高,被告請求酌減。
三、證據: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丙○○、甲○○、己○○、丁○○部分:被告丙○○、甲○○、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丙○○、甲○○、己○○、丁○○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十三份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資料影本各一份與授信約定書六份為證。
二、被告丙○○、甲○○、己○○、丁○○均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丙○○、甲○○、己○○、丁○○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部分屆期未清償及未按期清償之事實與原告所提出之証據資料、年利率及利息起算日等項,均無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辯稱原告所請求的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查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經計算後,尚未及年息百分之一,顯無過高情形,因此,被告請求酌減,難予准許。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柏仲